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22號
TCDM,110,交訴,322,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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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御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御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何御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晚上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號前時,其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 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74公里超速行駛;適丁承朗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號 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 迴轉,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丁承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頭皮、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心肺衰竭, 經送醫施以急救,仍於同年4月3日上午9時31分仍因中樞神 經損傷不治死亡。何御廷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承朗之配偶黃連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御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其 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7、6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 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0張、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10張、車輛及駕照詳細資料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37、43至47、55至8 5、95至97、127至139、169至1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迴車時, 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照資料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97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份、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45、81至85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疏未注意前述路段速限為時速每小時50公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每小 時74公里貿然超速行駛,與被害人丁承朗騎乘電動自行車 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
  ⒉被害人丁承朗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前述地點時,亦疏未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及迴 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 迴車等情,有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81至85頁),足認被害人丁承朗之駕駛行為亦 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⒊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丁承朗駕駛電動自行車(慢車),行至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左迴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 110000615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55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 被告、被害人丁承朗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均 有過失。
  ⒋又被害人丁承朗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丁承朗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救治,確認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 皮、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心肺衰竭,經送醫施以急救, 仍於同年4月3日上午9時31分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承朗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至上開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路段速限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被害人丁承朗騎乘 電動自行車因前述之與有過失即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丁承朗因而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與被害 人丁承朗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黃連



香、陳喬妃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69至74、95頁所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連香被害人家屬陳喬妃調解成立並遵其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 述,又告訴人黃連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 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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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