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琬琳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11時14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育德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往育德路方向行駛,適有李建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往美德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措 施,逕自通過該路口,因而撞擊張琬琳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致李建欣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休克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張琬琳於 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
二、案經李建欣之父李科萬委由陳偉展律師、李建欣之母張紋綺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琬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至29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 第99頁、第169至170頁),並有李建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因外傷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臺 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陳春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琬琳)、張琬琳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20日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2220號函暨 附件:法醫毒字第11061023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未檢出鴉 片、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等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35至43頁、第47至101頁、第119至137頁、 第151至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李建欣因而死亡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 應確實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於路口暫停,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育德路,致於中清路對向直行之被害人 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張琬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建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22日中市車鑑字 第1100003424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相卷第173至176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 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資
為證,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對向快車道第2臺車閃爍左轉方向 燈擬左轉時,始以緩慢速度進行左轉,並先禮讓對向慢車道 第1臺直行車通過,嗣對向慢車道第2臺車減緩車速,欲禮讓 被告先行,被告才再持續緩慢左轉育德路。此時被告看向中 清路對向車道之視線,剛好受到對向慢車道禮讓車輛擋住, 實難以察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適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踰越速限自對向慢車道以極高速度衝出,向前 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實沒有足夠時間反應,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甚感遺憾,請就被告之過失輕重再與斟 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 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被告於行向紅燈轉為綠燈後即 緩慢往路口中央行駛欲左轉,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均以緩慢 速度行駛,並無停下之情事,期間對向車道除陸續有車輛直 行通過外,中間車道更有1臺自小客車因此於斑馬線處減速 ,其後於慢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則被告不顧對向車道亦甫轉為綠燈,直行車流量仍多,而於 轉彎過程中,視線亦可能遭來車阻擋而未能看清對向車道之 全部車行狀況,即貿然於行向紅燈轉為綠燈後,旋起駛前行 左轉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其為搶 快左轉,並未禮讓於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而已影響於對向 直行之車輛動向實屬明確,否則對向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根 本無須有煞車減速,被害人更不致撞擊被告之車輛,其理可 明。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辯護人 主張被害人有踰越速限行駛之情事,當係其主觀臆測。是鑑 定結果據此認被告係肇事主因,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 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 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請託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見 本院卷第177頁),然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 尚未達成共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害人則屬次因之責任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家管人員( 見本院卷第172頁),告訴人張紋綺及告訴代理人俱請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未獲得諒解,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