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78號
TCDM,110,交訴,278,202203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萍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月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經貿一路往 雷中街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中 清路二段與中清路二段515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 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後,貿然往 左超越前行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張王不碟於前 一時相綠燈時段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清路行走 ,後步出行人穿越道範圍斜穿車道、亦未注意交岔路口行向 號誌已轉為綠燈之來車動態,而在中清路2段497號前,遭羅 月萍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致張王不碟當場倒地,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心肺衰竭於110年6月30日10 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羅月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王不碟之子張永琪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月萍係涉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 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月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永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羅月萍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牌照號碼295-DNS號重型機車)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於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騎乘 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往左超越前行機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張王不碟,使被害人因 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相起步往左超越前行案外機車、致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步出行人穿 越道斜穿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益可證被告確有過失。再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 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 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 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 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 時表示其能力確實只能賠償30萬元;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經扣除 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及與有過失部分後,告訴人之請 求還有160餘萬元,與被告所提30萬元差距過大,告訴人無法 接受),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0年9月28日、111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116、126頁),被告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卻表示 其能力只能賠償30萬元,未設法積極提出較高賠償金額,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以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犯後難認有 賠償誠意,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已婚, 有三個小孩,分別為大學、高中、1歲7個月,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約3萬,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127頁)、領有臺中市 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賴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