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43號
TCDM,110,交訴,243,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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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60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昱維於民國110年6月9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行經甲后路1段22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以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大約每 小時6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撞擊適時由甲后路1段行 人穿越道北向南行走之行人廖恒德廖恒德經送醫後,仍於 110年6月18日9時13分許,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肺挫傷、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廖恒德之母廖蔡月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6-139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第19-22頁、第89-92頁、第157-161頁,本



院卷第41-48頁、第136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蔡月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23-25頁、第157-161頁、本院卷第41-48頁)、證人王家鋋 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 相驗卷第33-33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見相驗卷第105-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見相驗卷第135頁)、被告黃昱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相驗卷第141頁)、被害人廖恒德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153頁)、臺中地檢 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55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驗卷第175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見相驗卷第179-204頁)、相驗卷附光碟內翻拍之距 離、時間、速率計算機資料及google街景畫面(見本院卷第2 7-29頁)、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賠償金額明細及相關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7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3- 94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筆錄(見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 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昱維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見相驗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亦未禮讓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因上開過失導致與被害人發生行



車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於本次行車事故,於過失比例上係屬應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之情形。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時亦透過代理人表示同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附件調解筆錄),是本院認本 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 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 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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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