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興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連興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進入 復興園路,適有劉建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行駛 ,於發現陳連興左轉時,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遂緊急煞停 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致其頭部撞擊陳連興所駕車輛右後車 輪,身體與機車亦滑過車輛右後側下方擋泥板、排氣管等處 ,劉建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血、肝 脾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於110年4月2日上午6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陳連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續字133號偵辦中)。
二、案經劉建三之父劉文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6、 209至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連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被害 人劉建三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而失控倒地滑行,嗣被害人 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左轉時已經有注意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當時 並沒有看到劉建三的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被告於案發前確有依 交通法規打方向燈,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黑色轎車先行通 過後,始行左轉,且被告業已完成左轉動作,非屬轉彎車 ,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係劉建三車速過快,緊急煞車後自摔 ,又因慣性定律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致發生憾事,被告 實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害人 劉建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 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因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並撞擊被 告車輛之右後輪,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 血、肝脾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8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相驗卷第25至 27、113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劉文裕於偵查中( 相驗卷第113至119頁)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 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 事項表(相驗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相驗勘查筆錄(相驗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110年4月2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17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相 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相驗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110年4月 1日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相驗卷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 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49至51頁)、肇事現場 及車輛受損及比對照片共38張(相驗卷第53至89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相驗卷第91至107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35-DSA普通重型機車及汽
車駕駛人詳細資料查詢列印(相驗卷第109至110頁)、相 驗筆錄(相驗卷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1、125至1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33分勘驗筆錄 (相驗卷第139至14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 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相驗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8張(相驗卷第147至1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相驗卷第159至162頁)、刑案現場及勘驗照片48張(相 驗卷第163至18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卷第1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相 驗卷第191至19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 (相驗卷第2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相驗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小客車駕駛人,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09頁),其對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2.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偵卷第91 至97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示,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 上午6時55分23秒許駛入案發路口準備左轉之際,對向( 即劉建三之行向)車道上先有1部黑色自小客車亦行經該 路口,而與被告會車,被告先停等讓該黑色自小客車通行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55分26秒許左轉往復興園路方向 行駛,旋於同日上午6時55分27秒許,劉建三之機車即出 現於監視器影像內,且持續接近案發交岔路口,期間該對 向車道上除劉建三之機車外,別無其他來車,可知被告實 無任何視線受阻擋之狀況,稽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偵 卷第49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若於左轉過程中時刻注意對向車道(即劉建三行向) 之來車,豈有在數秒之極短暫時間內絲毫未見劉建三機車 經過,即逕予左轉之理?此可徵被告前開辯稱轉彎前未見 其他來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可證被
告為搶快左轉,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禮讓對向直行來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甚明,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0年10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7696號函所 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13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100102185號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09至112、181至1 85頁)亦均認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足為證。
3.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劉建 三之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始為閃避 而緊急煞車,隨之人車傾倒滑行,堪信被告前開過失駕駛 行為與劉建三人車倒地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 人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血、 肝脾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終因傷 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劉建三之死亡結果次因應可歸 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疑。
4.另劉建三雖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 及,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一節,亦經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載明詳實(本院卷第109至112、181至1 85頁),然此僅能說明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劉建 三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就劉建三是否與有過失,以 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 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 成立之要件無關,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 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主張 被告實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量測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將本 案送學術機關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 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 失,且與劉建三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 ,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劉建
三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 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頁 )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降低或彌補,態度難 認良好,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應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之情況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依靠領取老人年金維生、已婚、子女 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