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緝字,110年度,1號
TCDM,110,交簡上緝,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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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所
為之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 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 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 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林珀成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為 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係冒林武昌名義受偵查、受審,經本院 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並重新送達判決,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及判決正本,然判決 主文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主要論據,係依據林武昌之前科 紀錄,惟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可佐,不符累犯要件,原審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 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97年 間、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豐交簡 字第393號、97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23 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確定,此由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知,惟原審因被告冒名應訊、受審,致 未能審酌上情而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原判決所憑以量 刑之基礎事實錯誤,量刑顯然過輕,未能罰當其罪,顯有不 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修正前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提起上 訴之期間,準用通常程序之規定,且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關於不變期間 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 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於109年1月17日修正 施行,延長上訴期間為20日,惟本案檢察官上訴期間於新法 施行前已屆滿,其上訴權既已因逾期而喪失(詳下述),即 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9月 27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10月11日由檢察官蓋印收受,有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係在臺中市西區,檢 察官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檢察官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 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前段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6年 10月12日起算,計至106年10月21日(星期六),因逢假日 ,至106年10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檢察官遲至107年 5月17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5月16日中檢宏寒107上149字第1079033912號函及本院收 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至本院豐原簡易庭雖曾於107年5月4日裁定更正前開判決之 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並重新送達判決,經檢察官於107年5 月9日收受該裁定及判決,有該裁定及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然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 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 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參照) 。從而,檢察官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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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