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01號
TCDM,110,交簡上,30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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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崇德十二路相交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崇德十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林莉楹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東六路 同向行駛於何凱倫所駕車輛右側,何凱倫所駕自小客車右前 側車身因而不慎憧及林莉楹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林莉楹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2至6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莉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 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 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 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甚詳(見發查 卷第17至19、35至39頁、他字卷第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23至27、61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發查卷第67、69、77、79頁)、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危通 知單1份(見發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13、29頁)、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5至59頁)。 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顯示右方向燈,並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 ,即於警方至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為憑(見發查卷第31頁),其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 亦到庭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顯較被告為重,況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僅遭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2月,反觀被告於本案僅係過失傷害,且符合自首 減刑之規定,過失程度應較告訴人為輕,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 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並請准予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 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 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之 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固有酒後駕駛之情形,告訴人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 告訴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5至21頁)。惟告訴人另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侵害法益、量刑因 素本即有異,尚難以告訴人另案犯罪之刑度,即認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顯示右 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擦撞行駛於



被告車輛右側之告訴人機車,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又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2至6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其傷勢亦重,被告復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刑後,量刑時已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 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同 意予被告附負擔之緩刑,被告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 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 救濟自由刑之弊,從而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院考量 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案行為後,又於 110年間因犯強制、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不 佳,未能自我約制,非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敘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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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