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
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1年1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401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㈡證人張家毓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 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家毓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㈠被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被告與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被告之過失情狀;㈢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與告訴人調 解,然未能成立,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7頁),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㈣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往左轉彎,卻未注意後方告訴人 張家毓騎乘之機車,有違上開規定,導致發生本案車禍,自 有過失。告訴人張家毓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未能及時察覺 前方車輛之行跡,以適時採取煞停車輛,或減速避讓之必要 措施,雖亦有過失,然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核被告 鍾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之過失情狀; (三)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成立,有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四)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7796號
被 告 鍾坤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 駛,行至上安路與青海南街水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青海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張家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南 街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2車因而發 生擦撞後,致張家毓受有頸部挫傷、兩膝、兩臂、右腳、背 部挫擦傷等傷害。鍾坤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家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坤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分別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