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瑾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2分許,途經該路段與 臺灣大道2段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灣大道2段99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 口左轉。適告訴人郭晏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反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 骨折、顏面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5-106、117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