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941號
TCDM,110,交易,1941,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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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湘怡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善 橋往仁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大里區立善 橋與仁堤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右轉欲進入仁堤路行駛,適 同向右側有蔡權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權耀人車倒地,蔡權耀並 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權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湘怡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並與告訴人張權耀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右轉,告訴人車速很快撞到我,當下我有問他是否需要就 醫,他說不用,事後才跟我求償,我懷疑他的傷勢不是車禍 造成,我認為我有過失,但不是全部的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揭地點,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之正 右方,而被告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右閃避不及,被告 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查,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是被告右轉時 ,自應注意其右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右轉時未注意告訴人在其右方,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具有過失甚明。
㈢再查,告訴人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於同日即至大里仁愛 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就診時間與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同一日,並無明顯差 距,參以當時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揭傷勢亦屬合理,堪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 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在 其右方,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之犯罪手 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迄今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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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