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484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榮吉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 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榮吉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 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 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江榮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梧棲區之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中午 12時5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口罩未全程戴好並騎車搖晃,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江榮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公共危 險案酒測黏貼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