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柔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柔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 臺灣大道2段由館前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 309號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 ,適告訴人張琦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灣大道2段311巷由公益路往博館東路方向直行進入該路 口,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琦妮因而受有左側第 4-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琦妮告訴被告張嘉柔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琦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