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11號
TCDM,110,交易,171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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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潓




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麗潓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駕 駛牌照號碼1959-X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 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900公尺處外側時,本應注意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不慎碰撞前方由謝相賢駕 駛之牌照號碼8710-C7號自用小客車,謝相賢駕駛之小客車 因此再推撞前方由告訴人黃卉汝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蔡淯滋之 牌照號碼8430-UQ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卉汝受有胸壁 挫傷、頭暈、下背痛等傷害;告訴人蔡淯滋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卉汝蔡淯滋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黃卉汝蔡淯滋並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11年3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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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