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盈
曾姵榕
梁勝勇
陳孟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盈、梁勝勇、陳孟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姵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 載「…,竟由梁勝勇先於97年3月12日,開立陳孟樇為發票人 ,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予張景盈;…」等語部分,更正為「 …,竟由梁勝勇先於99年1月13日前某時許,開立陳孟樇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97年3月12日、票據號碼CH 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予張景盈;…」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至第16行原記載「…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400萬元予張景盈之不實事項,…」等語部分,更正為「… 以前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張 景盈之不實事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景盈、曾姵榕、梁勝勇、陳孟樇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 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被告陳孟樇並 未積欠被告張景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為免被 告陳孟樇所有之房地日後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拍賣,竟共同 為本案犯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紊亂地 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其等間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76號
被 告 張景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姵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勝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樇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樇於民國97年1月間,積欠銀行卡債約達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200萬元,陳孟樇之夫即梁勝勇則積欠陳孟樇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建號312、1442號建物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貸款約60萬元,當時該房屋 有面臨遭法拍之可能性,張景盈得知後,遂向梁勝勇表示: 其有做法拍之經驗,若前揭房屋遭法拍,三等親皆拿不到錢 ,銀行會把錢追回去等語,梁勝勇、陳孟樇、張景盈、曾姵 榕等為保全上開房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渠等均明知梁勝勇、陳孟樇並未積欠張景盈400萬元,竟 由梁勝勇先於97年3月12日,開立陳孟樇為發票人,面額為4 00萬元之本票予張景盈;繼之,再由梁勝勇、陳孟樇於99年 1月13日偕同張景盈之妻即曾姵榕攜帶前揭本票至臺中縣大 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填 寫陳孟樇欲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00萬元予張 景盈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該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擔保前揭金額之債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盈、曾姵榕、梁勝勇、陳孟樇 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847號卷證 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大里區仁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大里區仁化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已核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上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4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