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06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訊問程序當 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 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行取走 告訴人的手機,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拿手機給我,而且告訴人 當下不是在拍攝騎樓畫面,而是在騷擾我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外(見警 卷第11-13頁、偵卷第21-23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監 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可佐(見警卷第9、23-25、29頁), 且觀諸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6-27頁),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1/05/0 2 18:30:46-18:30:47】可見被告乃係主動伸手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且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的過程中,告訴人仍 持續握住該手機,嗣該手機仍遭被告所取走等情,益徵被告 係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甚明。至於告訴人雖有持手機朝被 告拍攝,惟所拍攝者僅係被告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且拍 攝目的係在蒐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而 非意在窺探被告隱私,且拍攝時間不長,難認告訴人有何侵 害被告隱私權或肖像權之行為,是以,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 之手機,亦非屬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適切途徑處理相 關之糾紛,反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 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 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暨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6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就醬子烤吧」餐廳之員 工。乙○○居住在上址對面,因上開「就醬子烤吧」餐廳違反 規定占用騎樓擺設餐桌椅,供客人用餐,且常有用餐客人之 車輛停放在乙○○住家車庫前,導致乙○○出入常感不便,其於 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29分許,遂至「就醬子烤吧」餐廳騎
樓前之馬路上,以手機錄影之方式,蒐證該餐廳占據騎樓擺 設餐桌椅之情形,準備向相關單位檢舉,詎甲○○竟基於強制 之故意,走向乙○○,並強行取走乙○○正在錄影之手機,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工 作期間,告訴人乙○○就拿著手機四處拍,有拍到客人的照片 , 伊就過去請他把手機的照片刪除,並要求告訴人不要打 擾伊工作,後來告訴人就將手機交給伊,讓伊將手機內的照 片刪除,但是因為他的手機有鎖密碼,伊無法打開,所以就 沒做刪除的動作,告訴人之後要求伊返還手機,伊就將手機 返還給告訴人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