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081號、第3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熏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清償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向行經該處 之王思淇佯稱:其為林先生,錢包掉了,要回去蘭嶼,欲借 款車資及船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會留下行動電話 門號供聯繫還款事宜云云,致王思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7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000元後,將該3,000元及自己 所有之悠遊卡1張(其內儲值50元)交付與林建熏,林建熏 則交付寫有「林」及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林建熏 之妹林雅萍)之紙條1張與王思淇。嗣王思淇察覺有異,經 撥打上開門號為暫停使用,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清償之真意,竟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 市南區興大路積善公園附近,向行經該處之林心榆佯稱:其 為李先生,錢包遺失,要回去小琉球,欲借款車資及船費共 5,000元,會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且會以轉帳方式還款 云云,致林心榆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與林建熏,林 建熏則留下門號0000000000予林心榆。嗣林心榆察覺有異, 經撥打上開門號無人接聽,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思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林建熏親友網脈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建熏交付與告 訴人王思淇之紙條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林 心榆提出之被告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照片、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所受之損 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心榆,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為3,000元、悠遊卡1張( 含其內儲值50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為5,000 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思淇、被害人林 心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項下,各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含其內儲值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