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旅遊團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5668號
TPEV,94,北簡,25668,2005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由渠職員訴外人己 ○○向其委託代辦94年7月31日往泰國清邁之旅遊行程(下 稱系爭旅遊),團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其已 依約履行完畢,然扣除被告所付定金18,00 0元,尚欠117,0 00元未獲給付。被告雖提出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 名單(下稱異動核准名單),辯稱己○○已於94年6月21日 離職,之後己○○任何行為與渠無關,系爭旅遊乃己○○無 權代理、擅用渠名義而與原告訂約等語。但異動核准名單並 無公示作用,其也不知道己○○已自被告處經離職。其員工 乙○○、丙○○與己○○聯絡時,己○○仍以被告名義為之 。乙○○也都是到被告營業所與己○○接洽、交付資料與證 件,從未見被告出面否認己○○為渠員工,或否認己○○有 權代理被告。系爭旅遊的客戶庚○○也可以證明與己○○相 關接洽都是在被告營業所為之。系爭旅遊廣告也是以被告名 義刊登。而其3年多來都是以此模式與己○○、被告交易, 所以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表見代理、 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被告抗辯:不否認己○○曾是渠員工,但伊已於94年6月21 日離職,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系爭旅遊是在94年 7月份由己○○自己委託原告辦理,縱使伊以被告名義為之 ,也是無權代理。渠正式對外訂立契約,都會簽立契約書、 蓋用公司印鑑以示負責,系爭旅遊相關單據都沒有蓋用渠印 鑑,復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由原告交渠副署旅 遊契約,故契約不成立。而己○○縱使出現在渠營業所與人



交易,因為渠營業所是公開的,無法禁止己○○到渠營業所 洽公辦事,渠也不知道己○○是來辦什麼。渠無庸對伊個人 在外行為負責。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己○○曾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斯時伊以 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為關於旅遊事項之交易,直接對被告發生 效力。此種交易模式迄94年7月間已歷3年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知己○○表示為渠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 使原告信己○○有代理權,致被告須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 ㈡被告抗辯系爭旅遊未訂立書面契約、未蓋用渠印鑑副署,契 約未成立等語,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代理權之...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07條前段、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若某 人代理權消滅後,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如 另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時,自有該條之適用。 如未另發生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之事由,但有其他相當理由足令第三人信賴該某人有代理本 人之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㈡經查「(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有無直接告訴你:己 ○○所有的團費是否有與你清?有無團體在原告公司手上? )答:有...當天我到被告公司時,遇到郭小姐(即戊○ ○),我因為業務關係時常會到被告公司,郭小姐就詢問我 ...;所謂所有團費,就是指...七月二十九日到清邁 的團費。...因為我們與己○○陸續都有來往,除了清邁 這個團之外,還有其他團,所以才會問是否有其他團在你們 手上這類的話。我就回答郭小姐:我手上從八月以後就沒有 團了。郭小姐就說:好。...」、「(問:...與己○ ○所有的往來接觸,是否都是在被告公司內為之?)答:是 的。」;「(問:今年夏天有無出國去遊玩?參加哪個旅遊 團?情形如何?)答:有,是去泰北遊玩。我是參加安達天 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團,是己○○與我接洽,我們是在 七月份看到報紙看到有這個廣告,...而當時我是根據報 紙上的電話打的,電話幾號我真的不記得了。但是報紙上面 記載的公司名稱是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確 定是打到被告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有一次因



為證件的問題,我還親自到該公司將證件放在己○○的桌上 ,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點多,己○○人 不在座位上,我就問坐在被告公司進門左邊靠近走道的那位 小姐,詢問己○○的座位在哪裡?她就告訴我在走道第二排 第一位,然後我就將資料放在己○○桌上,我就走了,後來 下午我以電話與己○○聯繫,其表示有收到我的資料。過程 中,被告公司沒有人員告訴我:己○○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員 。我當時是跟小姐說:己○○需要的證件,我有帶來,請問 他人在不在等語。」、「(問:...,當你與己○○接洽 時,有無被告公司人員與你通話或是接洽?有無簽立契約書 ?)答:我住桃園,所以都是以電話聯絡,除了己○○之外 ,也有被告公司的人員與我通話。好像沒有簽立契約書,但 是我確定是與被告公司簽約,我也是在公務機關上班,我會 確認被告公司的窗口,相關文件,被告公司也有用印。」等 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乙○○與系爭旅遊旅客庚○○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25、64頁參照)。既然己○○曾為被告有權 代理之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已歷三年,且系爭旅遊訂 約過程亦由己○○循過去模式與原告交易,相關接洽多在被 告營業所內為之,被告明知其情事又未為反對之表示,已該 當知己○○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對 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曾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報己○○離職並經核准 ,此有前述異動核准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參照)。 惟該核准名單並無公示之作用,包含原告在內之一般人無由 知悉,難認原告必然因之明知或可得而知己○○無權代理被 告,不能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爭點二方面:
按「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 付旅客」、「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 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 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 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 署。」民法第514條之2、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本條文經 交通部於94年4月19日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6號令 修正發布,被告所稱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6條,為修正移列前 條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514條之2規定,目的 在於保障旅客,而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草案條 文說明:「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 業人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 。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自明。又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27條亦僅為行政管理規定,縱有違反,仍不影響其 私法關係之成立與否。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旅遊契約依法不以蓋用當事人印鑑或其他一定要 式為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而被告 對於原告需就己○○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亦已如前述。換言 之,己○○所為與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己 ○○與原告就系爭旅遊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 立,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渠正式對外訂立契約,都 會簽立契約書、蓋用公司印鑑以示負責,系爭旅遊相關單據 都沒有蓋用渠印鑑,復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由 原告交渠副署旅遊契約,故契約不成立等語,不能採信。四、又系爭旅遊團費為135,000元,尚欠117,000元未給付等情, 有原告94年7月29日0000000號收款憑單可考(本院卷第7頁 參照),且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需就己○○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並給付積欠原告之團費117,000元。從而,原告依據表見代 理、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