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慶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洪永叡律師
廖志堯律師
鍾柏渝律師(民國110年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慶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均沒收 。緩刑伍年,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完畢。
事 實
一、鄭國慶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係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敦公司)之前十大股東,且立敦公司股票亦屬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即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 易之有價證券,其因在櫃買中心以融資方式交易立敦公司股 票,而以其所有立敦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或證券商質借資金 ,俟因立敦公司股價低迷,為抬高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藉以套利、減輕融資利息壓力,及獲取向銀行、證券商以融 資質借之更多金額,竟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意圖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乃自 102年12月2日(起訴書誤植10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其住 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掌控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 券交易帳戶,其以本人或他人(即附表一證券帳戶開戶人) 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商或人員,連續於 開盤後或尾盤前,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3至6檔(每檔價格新 臺幣[下同]0.05元)之高價委託買入立敦公司股票、或者以 低於前一盤成交價3至6檔(僅103年2月18日一日低於前一盤
成交價11檔)之低價委託賣出立敦公司股票(具體詳情如附 表四所示),及連續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具體詳情如附表三所示)等方式,下單 以拉抬或壓低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成交明細如附表二所 示),造成立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立敦公司股價 自每股10.40元(即102年12月2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0. 70元(即103年3月日之收盤價),期間股價於每股收盤價從 10.40至20.70元之間波動(即自102年12月2日之收盤價每股 10.40元開始向上攀升,於103年3月14日之收盤價最高達每 股20.70元,迄至103年4月14日之收盤價仍高達每股15.20元 ),已足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嗣後,鄭國慶於上揭期 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合計獲利3654萬7000元( 已扣除證券交易稅229萬8千元及證券交易手續費212萬5千元 ,合計共442萬3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鄭國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中機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184、373頁),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秀梅(偵卷第75-86 )、證人即被告之子鄭朝文、鄭朝仁(偵卷第103-111、129 -138、頁)、證人張楷懋(偵卷第155-163頁)、證人即元 富證券公司大裕分公司副理林相君(偵卷第169-176頁)、 證人即凱基證券公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傅美嘉(偵卷第177- 185頁)、證人即大眾證券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蔡國卿 (偵卷第187-19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 告買賣立敦股票(代號:6175)之委託下單IP對應表(偵卷 第29-31頁)、相對成交及同時影響股價明細表(偵卷第33- 43頁)、影響股價明細表1份(偵卷第61-73頁)、證人林秀
梅之華南證券公司帳號00000-0號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1紙( 偵卷第165頁)、被告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號00000-0號分 戶歷史帳列印資料1紙(偵卷第167頁)、持股比例占前十名 之股東相互間之關係資料1紙(偵卷第197-199頁)、被告自 102年12月02日至103年04月15日買賣明細表、相對成交明細 表(偵卷第201-205頁)、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 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1份(偵卷第219-223頁)、被告、 林秀梅與華南銀行之擔保物提供約定書及擔保物明細(立敦 公司股票1500張)【各擔保金額:7百萬元】收據影本(偵 卷第225-229頁)、被告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 司、台証證券公司之申請開戶資料(偵卷第231-233、239-2 43、247-253頁),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臺銀證券公 司、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凱基證券中港分公司、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大里分公司、大眾證券南台中分公司等 提出被告或證人林秀梅、鄭朝文、鄭朝仁等人之投資人買賣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偵卷第235、237、245、263、271、2 73、313頁)、證人林秀梅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銓安證券 公司、台証證券公司申請開戶相關資料(偵卷第257-261、2 65-269、275-287頁)、證人鄭朝文、鄭朝仁之凱基證券大 里分公司、大眾證券公司申請開戶相關資料(偵卷第289至 第311、315至32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3日 金管證交字第1030043224號函暨檢附之立敦公司股票(代號 :6175)交易分析意見書摘要(偵卷第331至343頁)、櫃買 中心108年8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80060193號函暨檢附之立敦 公司股票(代號:6175)交易分析意見書(偵卷第345、389 至421頁)、立敦公司股票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4月15日 之個股日成交資料1 份(偵卷第427至435 頁)在卷可憑。 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所謂「連續 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 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反之 ,「所謂「連續以低價賣出」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 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 賣出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 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 ;「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 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 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禁止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 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 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 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 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 克成立。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 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 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 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 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 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 照)。若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散 為數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當有可能 抬高斯時交易市場之價格。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 示價買進股票,卻偏要以高於揭示價或近約漲停價買進股票 ,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股票之心理。故行為人若 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以謀不法之利益,應認上開規定之 意圖;反之,亦然。又證券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 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於自 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上市櫃交易股 票之公司經營績效、產業未來發展、交易籌碼等資訊研判或 認知,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市場接受之價格 。但是,如價格之形成若經過特定成員(自己、受託操作戶 )間委託(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 交易價格,此透過人為操縱行為而哄抬出之人為價格,雖具 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足以扭曲 、嚴重干擾市場正常交易之秩序,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 操縱行為。
㈢稽之被告買賣立敦股票明細表(如附表二、三所示),詳析 立敦股票交易價量變化、集中度等操縱情形。
1.首觀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自102年12月2日起 至103年4月15日止(下稱主要期間),同年連續委託買賣 而有交易之日期(如附表三所示),除102年12月2日、3 日、11日、13日、16日、23日;103年1月3日、6日、13日 、14日、24日、18日、19日、25日、31日;103年2月10日 、20日、21日、24日;103年3月3日、11至13日、17日、1 8日、20日、21日、24日、25日、28日;103年4月7日、11 日、15日,未進行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另期間之例 假日、年末、農曆過年均未開市)外,其餘交易日均有交
易而為相對交易之情。
2.被告於上揭主要期間,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占比之集中度甚 高。
被告於上揭主要期間共買進40316張(占總成交量19.43%) 、賣出46299張(占總成交量22.32%),共計日期(年月日 )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5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 上。
3.被告於上揭主要期間,立敦公司股價漲幅、振幅,均較同 類股或大盤指數更多或更高。
立敦公司股價自102年12月2日收盤價10.4元,至103年3月 17日收盤價20.7元,漲幅達99.04%;103年4月初之期間, 股價在17.6元至18.4元間盤整,之後股價由103年4月9日 之18.05元下跌,至同年4月15日短期低點之14.95元,跌 幅達17.17%。基上,立敦股票自102年12月2日之10.4元開 始上漲,至103年4月15日之14.95元,漲幅達43.75%,振 幅達99.04%,日均量2356仟股(一仟股通稱一張股票,以 下單位簡稱「張」),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167張,增加 幅度達1310.77%,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僅22.93%,大盤指數 漲幅僅14.45%。
4.相對成交情形(如附表三)。
⑴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部分,相 對成交共計30593張,分占其買進數量75.88 %、賣出數 量66.07 %,及占總成交量14.74 %,此共有下列日期( 年月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0日 。
⑵另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
張部分,共有下列日期(年月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4日。 5.影響股價方面(如附表四)。
⑴影響股價向上部分:共計日期有0000000(0次),0000000( 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 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 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 次),0000000(0次)等14日。
⑵影響股價向下部分:共計日期有0000000(0次),0000000( 0次)等2日。
⑶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部分:共計日期有0000000(0次 ),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 (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 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0000000(0次) ,0000000(0次)等13日。
㈣據上詳析結果,益見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其家人之 證券帳戶,於上揭主要期間,各日成交買進量、成交賣出量 ,主要來自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所致, 且觀諸被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內涵(統合情形詳見 如附表五所示),可知委託買入或委託賣出之時間、成交數 量,大部分係相同或相近,顯見被告故意使用附表一所示證 券帳戶,以大量連續、密集地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營造看 好立敦公司股票前景,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達 拉抬立敦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有無炒作某種有價證 券之意圖,除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 可從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資為佐證,而 此種不合資金有效利用或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更可作為行 為人主觀上「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佐證。參以本案立敦公 司股票屬於櫃買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依本案當時之證券交 易所或櫃買中心,仍均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 撮合原則{目前採行電腦之集合競價(即「市價優於限價」 及「價格優先、時間優先」)、逐筆撮合(以時間優先)原
則},而所謂相對成交,係在當盤撮合時間內,同時或接續 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是項委託交易方式, 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自己帳戶委託買進或使用他人帳戶 委託賣出之股票,而達相對成交之目的,此無異「左手買進 、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未變動或變動 不多,倘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獲利無幾,甚至無 獲利空間,反而須花費不少時間精力盯盤及必須繳納手續費 (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等交 易成本,確實違反一般投資常規(即同一投資人不可能在同 一時間內,既看好該檔股票前景而買進,同時看壞而賣出) 。是以,本案被告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多個帳戶,卻以前揭相 對成交方式,連續、密接集中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立敦公 司股票,已足以影響該檔股票在市場之正常交易價格,其主 觀上無非意圖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引散戶投資 人介入買賣該檔股票,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後,再俟機出 脫獲利,其操縱立敦股票股價之「意圖」,至為顯明。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以相對成交、連續交易方式,不法 操縱立敦公司股票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1 4日止,並以上開期間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又對於買超或賣 超之擬制性犯罪所得,即以差額期間之平均買價或賣價扣除 成本,再乘以買超或賣超之股票張數計算,並無依據等語置 辯。
1.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操控立敦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自 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之主要期間,係以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買賣明細、相對成交之數量及百分比、影響股 價之具體內涵等客觀數據為斷,此已詳述於前,遂將102年9 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段期間),及103年4月 16日至103年5月14日(下稱後段期間),均予以排除,乃因 上開前、後段期間,無論在股價上波動相對平緩,或者集中 交易量、買賣數量或相對交易上,也尚非頻繁,核與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4、5款所定要件,尚非相符,上情亦據證人 即櫃買中心人員邱之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段期間因股價 平穩,後段期間也是股價平穩,交易影響股價次數或集中交 易次數,不像主要分析期間(即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4月 15日止)這麼頻繁;從股價觀察(本院卷第105-106、119頁 ),102年9月2日個收市價12.15元,直到102 年11月22日的 收市價10.35元,價格波動稍微跌一點點,不像從102年12月 至103年3月之漲幅將近99%,前段期間價格波動相對平緩; 依交易分析意見書呈現數據,可知在主要期間內,平均成交 量2356張,前1個月(即102年11月)之日均量167 張,它的
成交量放大1300多%。因此,客觀判斷上,首者,先看投資 人在股票市場做的行為,此要看委託及成交情形;次著,再 看投資人對市場的影響,此要看影響股價的情形,由客觀數 據,判斷影響股價向上天數、向下天數及同時向上向下的天 數,以呈現投資人有無對股價價格造成影響,前段期間影響 股價只有3次,後段期間影響股價次數價向下有2次等情詳明 (本院卷第226-228、230、234、237-240頁),亦有 櫃買中心109年11月16日證櫃視字第1090012469號函暨檢附⑴ 立敦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補充(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1月 30日)、⑵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第109-117頁)及立敦 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補充(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4日 )、⑶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⑷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 ⑸價量分析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38頁)。是以, 被告在前、後段期間,其委託交易集中度、成交買賣數量不 多,造成股價影響也相對平緩,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有違反同法第155條第4、5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行為,自不 得違反刑事證據法則而率爾擴張被告犯罪事實,而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2.關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之議題,已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5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表示:「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 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 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是就此議題,最高法 院大法庭就違反證交法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 法律上一致或統一解釋,就尚未實現利得部分,採取「擬制 所得法」為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4、5款之以相對交易方式,連續高價買入立敦公司股票 ,意圖拉抬立敦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均皆屬同條文第17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性質上,俱屬違反證券交易常規而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採取上開計算方法,不僅合於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期性原 則,有利於司法判斷穩定性及一致性,況此,既經最高法院 為前揭統一法律見解,對於下級審法院即形成實質上拘束力 ,如同具備法規命令之效力,各級法院自有遵循適用之義務 ,裨兼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故辯護人前揭空言所辯,殊無 有據,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4年7月3日生效 ,將原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同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之虞」,修正規定,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之要件,已變更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乃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另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並未修正構成要件,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證交法規定 。又本案被告係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而應 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同法第171條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生效,惟犯罪之構成要件、 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現行證交法規定。
㈡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 之行為:一、……。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 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 成交。…。」,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 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 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 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 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
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上櫃公司股票,依上,證交法第1 55條第2項所規範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案被告買 賣之立敦公司股票,既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即屬上櫃公 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另按上開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以逐日而毫 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祇要於一定期間 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 ,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且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2項、第1項各款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 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 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行為人主觀 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 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何種結果發生為 必要,性質上屬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104年7月3日修正生效後)、第5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犯罪事實一欄 所載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公司或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㈣公訴人認被告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斷乙節。惟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係指有同法第155條所定第1款至第6款(第2款修正刪 除)規定情形以外之其他非常規交易行為而言,性質上,乃 屬概括條款,以因應交易市場、金融環境之高度快速變化為 訂定,而本案被告上揭行為,固成立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 、5款之非常規交易行為,但無該條項各款以外之非常規交 易或操縱情事,故本案自無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惟此與本院認定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想像競合犯:
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 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 完成,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 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
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 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659號),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上開修 正後)、第5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㈥減輕其刑: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偵卷第13-27 頁),且在本院判決前,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六所示之全部犯 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1頁),是以 ,被告自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融資操作股票失利,竟貪圖 私利,以非法操縱立敦公司股價之行為,影響股票交易市場 之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參與此股票交易之散戶大眾之權益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之數額,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74頁)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事後主動繳納犯罪所得財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緩刑:
末斟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已 坦承面對上揭犯行,參以被告操縱立敦公司股價行為,似非 聚合多人分工參與犯罪之集團組織式方式,且事後其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支票3654萬7千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391頁)。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為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且為敦促其日後知所警惕,遵 規守法,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二百 萬元,以勵自新(但如緩刑期間,未履行緩刑附負擔且情節 重大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因本 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證交法關於沒收部分,於修正前證 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 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 月2日施行,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首先,自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 諸,本條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者規定 用語不同,立法者似作不同立法,應作不同解釋,即證交法 第171條第7項規定,非僅限「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方無庸沒收,而明訂於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時,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 時,方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次者,證交 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明確指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 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 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刑法修正刪 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 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 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無非立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優先適用違反
證交法第171條規定之犯罪所得,而排除回歸適用刑法上開 規定,至於追徵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未特別規定, 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綜上,可認在違反證交法第171條案 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 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至有關追徵 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 旨在案。
㈡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第5款、 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被告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獲利4097萬元,應先扣除證券交易 稅229萬8千元及證券交易手續費212萬5千元,合計共442萬3 千元,並稽核本案全卷事證,尚未見有被害人向本院請求發 還或非歸屬被告所有而不應沒收部分,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財物合計3654萬7千元(計算式:4097萬元-442萬3千元=365 4萬7千元,詳如附表六所示),因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財物, 業經被告自動繳納在案,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均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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