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80號
TCDM,109,訴,2880,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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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勝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徐人和律師(嗣於110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徐亦徵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趙文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4333號、109年度偵字第26533號、第265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泳勝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4「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徐亦徵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趙文淵犯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廖麗卿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5年間,陸續向李泳勝借款, 合計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因廖麗卿無力支 付借款利息,李泳勝乃於105年7月初某日,在廖麗卿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向廖麗卿提議以其所有之房 屋及土地作為信託讓與擔保標的,而稱:可將廖麗卿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上開土庫段33-338、33-340地 號土地、1171建號建物,合稱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李泳勝指定之人,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取得所貸款項用以清償廖麗卿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後由廖 麗卿按月支付銀行貸款分期繳款,至貸款年限20年期滿,李



泳勝須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廖麗卿等語 。廖麗卿同意後,李泳勝即覓得徐亦徵之同意,由徐亦徵李泳勝為買方,廖麗卿為賣方,於105年7月7日成立上開土 庫段房地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5年8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徐亦徵,嗣由徐亦徵為貸款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254萬元及個人貸 款72萬元,並於105年8月3日以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5萬元、87萬元予權利人新光 銀行。詎李泳勝明知上開土庫段房地係廖麗卿為擔保其債務 ,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移轉於李泳勝指定之徐亦徵,使 李泳勝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 權,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其受廖麗卿之委託為前揭信託讓與 擔保,不得任意將擔保物即上開土庫段房地變賣或為其他處 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泳勝徐亦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向李泳勝不知情之債權人〈 其中林家伃(原名林藜芮)非李泳勝之債權人,係為不受限 擔任登記代理人,而登記為權利人〉提供李泳勝自己借款債 務之擔保,未經廖麗卿之同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各次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 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權額比 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廖麗卿之財產。 ㈡李泳勝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款,致徐 亦徵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徐亦徵不欲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李泳勝徵得其母親趙文淵同意擔任登記所 有權人後,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即於108年3月29日,將 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文 淵所有(其3人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8年3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趙文淵所有,被訴背信部分,另為無罪諭 知,詳如下述)。嗣李泳勝趙文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向李泳 勝不知情之債權人提供李泳勝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廖 麗卿之同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各次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 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 人、債務額比例、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廖麗卿之財產。
㈢嗣廖麗卿調閱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謄本,發覺所有權已遭



移轉,且遭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及拍賣,始悉上情。二、緣盧林阿娩於105年3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經由夾報之貸款 廣告而聯繫李泳勝洽談借款事宜,由李泳勝盧林阿娩覓得 金主借款100萬元與盧林阿娩,而由盧林阿娩簽立面額100萬 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0000分之13375, 下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5年3月21 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詎李泳勝明知其受盧林 阿娩委託辦理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僅限於盧林阿娩之前揭借款債權,竟同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向如附表三所示李泳勝 不知情之債權人〈其中林家伃(原名林藜芮)非李泳勝之債 權人,係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登記為權利人〉提供李泳勝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盧林 阿娩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盜用「盧林阿娩」之印章而 形成 「盧林阿娩」之印文,偽造完成表彰盧林阿娩同意設定如附 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連同 盧林阿娩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如附表三 所示登記代理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登記日期,持往如 附表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交與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 員,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盧林阿娩之財產。其各次申請登記 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 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 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盧林阿娩於10 6年間清償如附表二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後於107年5月間 ,再向李泳勝借款300萬元,而由盧林阿娩於107年6月8日簽 立借據1紙,載明向李泳勝借款共計300萬元,再提供上開萬 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7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 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因李泳勝未依約向其自己之 債權人清償借款,債權人張凱婷蔡依純鄭童盧林阿娩 催討債務,經盧林阿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萬福段土地持 分之登記謄本,發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 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麗卿告訴及盧林阿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及被告李泳勝徐亦徵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泳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24頁、卷四第100頁);被告徐亦徵固坦承同意擔任上開 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將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抵押 權與新光銀行以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 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貸款我均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 亦徵僅係受朋友劉佩芸請託擔任借名登記之人頭,不曾接觸 過告訴人廖麗卿,且無從被告李泳勝處獲得告知其與告訴人 廖麗卿之種種債權債務關係,整個過程中並無獲得任何報酬 ,且因被告李泳勝未依約清償貸款,造成被告徐亦徵多次遭 銀行催繳,被告徐亦徵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被告趙文淵固坦承同意擔任 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 犯行,辯稱:我是出於相信我兒子即被告李泳勝,移轉上開 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我名下後,只要被告李泳勝需要我



的任何東西,如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我沒有問原因、用 途就會交付被告李泳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經查 :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四第100頁),復有被告李泳勝 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41號卷(下稱②108交查 141卷)第78至82、175、176、265、266、275頁、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下稱①108他3240卷)第46、47 、56至59頁〉,復有證人廖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①108他3240卷第9、10至頁、②108交查141卷第 79至82、265、266、299、300頁、本院卷四第17至39頁), 且有上開土庫段117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影本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①108他3240卷第11至31頁)、 上開土庫段1171建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4330號函暨檢 附105年普登字第105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上開土庫段1 17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管理部108年9月23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81804700號 函暨檢附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 資料表、借款契約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擔保品勘查報告表 、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標的物位置圖及照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見②108交查141卷第9至14、17至47、167至1 69、183、184、217至257頁)、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5年普登字第105760號登記 案件卷宗、105年普登字第105770號登記案件卷宗、105年普 登字第105780號登記案件卷宗、108年正山登跨字第005410 號登記案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93、233至263頁)附 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 堪認被告李泳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亦徵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負共犯之 責:
 ⒈被告徐亦徵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李泳勝與告訴人廖麗卿如 何談上開土庫段房地如何設定信託讓與擔保或移轉所有權, 我都不清楚,我本案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人頭,係因 當時我朋友即被告李泳勝之員工劉佩芸告訴我,如果告訴人 廖麗卿沒有按時繳納貸款,上開土庫段房地就是歸我所有。 本來被告李泳勝告訴我,他會將從告訴人廖麗卿那邊收的錢



拿去繳納新光銀行之貸款,但被告李泳勝沒有按期繳納,故 新光銀行找上我,因為我是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人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94頁),可知,被告徐亦徵當時係認其僅擔任上 開土庫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配合辦理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 ,告訴人廖麗卿會繳納新光銀行之貸款,倘告訴人廖麗卿未 按時繳納貸款,上開土庫段房地即歸被告徐亦徵所有。可見 ,被告徐亦徵就上開土庫段房地,固於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後 ,以被告徐亦徵為義務人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依被 告徐亦徵與被告李泳勝間之約定,該貸款係由被告李泳勝向 告訴人廖麗卿收取款項以繳納,依前揭約定,被告徐亦徵就 上開土庫段房地並無實際出資,然只要告訴人廖麗卿未按時 繳納貸款,被告徐亦徵即可取得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 則以被告徐亦徵就上開土庫段房地並無實際出資,卻登記為 所有權人,然其對被告李泳勝與告訴人廖麗卿如何約定又不 關心,足認,被告徐亦徵當時應認其只要配合被告李泳勝辦 理相關登記,上開土庫段房地將來即有可能歸其所有。 ⒉而被告徐亦徵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上開 土庫段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情,有 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劉進川張凱婷張力 文、林藜芮(嗣改名為林家伃)、馬惠玲卓平英與告訴人 廖麗卿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劉進川張凱婷張力文馬惠玲卓平英為借款與被告李泳勝之債權人,均係與被告 李泳勝接洽,並無與告訴人廖麗卿、被告徐亦徵接洽;其中 林藜芮(即林家伃)係因任職在被告李泳勝之公司,為不受 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登記為權利人等情,業據被告李泳勝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2、93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麗卿於偵查(見②108交查141卷第265、266頁 );證人林家伃張凱婷卓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本院卷四第40至49、56至58、64 、65頁),先堪認定。
⒊查:
 ⑴被告徐亦徵於105年7月27日向臺中○○○○○○○○○申請不限定用途 之印鑑證明3份,嗣其中2份分別用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抵押權登記,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蓋有義務人即被告徐亦徵之印鑑 章之情,有臺中○○○○○○○○○110年4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0 0002299號函附被告徐亦徵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見本院 卷二第223、22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登記案件卷 宗附卷可稽。而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取得被告



徐亦徵之印鑑證明,係我向被告徐亦徵表示要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請被告徐亦徵辦理後交付給我,被告徐亦徵知悉 除要設定給新光銀行外,亦要設定給新光銀行以外之第三人 ,被告徐亦徵基於信任我,乃交付印鑑證明給我,至於設定 給何第三人,我並無向被告徐亦徵仔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93頁)。茲一般人均知悉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係個人身分 證明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而以 被告徐亦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 四第97頁),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徐亦徵當時同意擔任上 開土庫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又一次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 證明3份,嗣至少交付其中2份與被告李泳勝使用,復同意被 告李泳勝持有其印鑑章,堪認被告李泳勝前揭所稱被告徐亦 徵知悉被告李泳勝要將上開土庫段房地另外設定抵押權給新 光銀行以外之第三人,乃同意而將其印鑑證明交與被告李泳 勝,應屬可採。是被告徐亦徵當時應有同意被告李泳勝以其 為義務人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至被告李泳勝雖稱其向被告徐亦徵拿取印鑑證明係 設定抵押權給新光銀行後半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 此部分之陳述雖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申請日期 不符,然因此已事隔多年,一般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被告李泳勝此部分之描述細 節有誤,即謂其之供述不可採,併此敘明。
 ⑵而質之被告徐亦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有交付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新光銀行存摺與被告李泳勝, 我沒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李泳勝,我不清楚被告李泳勝如 何取得我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嗣經臺 中○○○○○○○○○於110年4月13日以中市南屯戶字第1100002299 號函附被告徐亦徵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與本院後(見本院 卷二第223、225頁),被告徐亦徵始改稱:105年7月27日是 我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給被告李泳勝,交付之時間、份 數我忘記了,目的是要把告訴人廖麗卿之上開土庫段房地過 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然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徐亦徵並無需被告徐亦徵之印鑑證明,有 105年普登字第105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查(見②10 8交查141卷第19至47頁),且若僅係一次過戶登記,被告徐 亦徵何需交付至少2份之印鑑證明給被告李泳勝,再者,上 開土庫段房地於105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徐 亦徵;於105年8月3日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與新光銀行後,被告徐亦徵為何未向被告李泳勝取回印鑑章 ,仍同意被告李泳勝繼續持有其印鑑章,益徵被告徐亦徵應 係同意被告李泳勝就已登記在被告徐亦徵名下之上開土庫段 房地辦理其他設定,始同時使被告李泳勝持有其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另被告徐亦徵將上開土庫段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而於105年8月3日以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5萬元、87萬元予權利人新光銀行 時,因權利人新光銀行為金融機構,義務人免附印鑑證明之 情,有105年普登字第105770號登記案件卷宗、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說明網路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3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8頁),附此敘明。 ⒋至嗣被告李泳勝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 款,致被告徐亦徵受新光銀行催討債務,核屬被告李泳勝與 被告徐亦徵間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被告徐亦徵構成本案犯 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趙文淵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負共犯之 責:
⒈被告趙文淵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上開土 庫段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情,有如 附表一編號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賴錦星蔡玉秀李登發 與告訴人廖麗卿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李登發為被告李泳勝 之債權人;且被告李泳勝同意李登發賴錦星蔡玉秀為權 利人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李 泳勝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2、93頁),復 經證人告訴人廖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②108 交查141卷第265、266頁、本院卷四第32頁)。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趙文淵固與被告李泳勝為母子關係,然被告趙文淵為成年 人,其與被告李泳勝均為獨立之個體,且不動產所有權人在



法律上本有一定之權利義務,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非日常生 活瑣事或家務,顯非日常生活中親屬間常見之代理行為。被 告趙文淵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李泳勝找我當他的人頭,並辦 理過戶登記,我提供我的名義給被告李泳勝辦理等語(見①1 08他3240卷第47、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土庫段房 地移轉登記至我名下,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從來沒有見過告 訴人廖麗卿,被告李泳勝當時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將上開土庫 段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我名下後,只要被 告李泳勝需要我的任何東西,如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我 沒有問原因、用途就會交付被告李泳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6頁)。則被告趙文淵既明知且同意由其擔任被告李泳勝 之人頭,而同意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應 負擔其應有之法律責任,並不因其為被告李泳勝之母親即可 免除其法律責任。則被告趙文淵既不究其原因即同意擔任被 告李泳勝之人頭,嗣並配合被告李泳勝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就被告李泳勝所為有行為分 擔,即應就被告李泳勝所為,負共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李泳勝固坦承有委託他人辦理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 惟矢口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此部分之登記均係告訴人盧林阿娩提供資料, 同意我去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盧林阿娩向被告李泳勝借款,被告李泳 勝為告訴人盧林阿娩覓得金主借款後再借款與告訴人盧林阿 娩,此情均有詳細告知告訴人盧林阿娩,而告訴人盧林阿娩 親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與被告李泳勝使用,被告李泳勝 在使用上均有告知告訴人盧林阿娩,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查:
 ㈠告訴人盧林阿娩於105年3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經由夾報之 貸款廣告而聯繫被告李泳勝洽談借款事宜,由被告李泳勝為 告訴人盧林阿娩覓得金主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盧林阿娩, 而由告訴人盧林阿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其所 有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5年3月21日設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嗣告訴人盧林阿娩於106年間清 償前揭附表二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其後於107年5月間, 再向被告李泳勝借款300萬元,而於107年6月8日簽立借據1 紙,載明向被告李泳勝借款共計300萬元,且再提供上開萬 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7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



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34333號卷(下稱⑥108偵34333卷)第21至33、220至223頁 、本院卷一第3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林阿娩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⑥108偵34333卷第39 至41、63至68、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35頁),並 有發票日期:105年3月14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上 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謄本影本、借據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⑥108偵3433 3卷第35、43至52、57、69至73、129、177至189頁)、上開 萬福段土地持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一第57至103頁),及如附表二、四「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查:
 ⒈被告李泳勝委託如附表三「登記代理人」欄所示之人辦理如 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亦堪認定。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 人,其中林藜芮(即林家伃)係因任職在被告李泳勝之公司 ,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登記為附表三編號3之權利 人;其餘權利人則係借款與被告李泳勝,並非借款與告訴人 盧林阿娩之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 自陳明確(見⑥108偵34333卷第27頁、本院卷四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林阿娩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張凱婷、林 家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⑥108偵34333卷第6 3至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1、116至134頁、本院卷四第5 8、64、6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盧林阿娩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李泳勝未經我同意,將上 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我與如附表三 所示之權利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3 9至41、63至68、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35頁)。 ⒉查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固係告訴人盧林 阿娩所自行申請交與被告李泳勝之情,業據證人盧林阿娩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⑥108偵34333卷第64頁、本 院卷二第116、117頁),復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⑥108偵34333卷第69至73頁),核與被告李泳勝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⑥108偵34333卷第26頁)。然證人盧 林阿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 月14日、107年4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了拿土地去做設 定抵押借款,至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13日、105年9月



26日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李泳勝以補件為由,要我申請印鑑 證明交給他使用,且向我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 證,因為我向被告李泳勝借款之金額並非一次拿完,係分多 次拿錢,故被告李泳勝說要補辦事情,要拿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被告李泳勝從未告知我有無委託其他人辦理抵押設定及 設定金額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64、65、209、210頁、 本院卷二第116至134頁)。參之被告李泳勝於調查局詢問時 自稱:我都是在告訴人盧林阿娩向我拿取2、3次錢後,就辦 理一次抵押權設定,告訴人盧林阿娩向我每次拿取之款項約 2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24頁)。可 知,告訴人盧林阿娩向被告李泳勝借款,確實係分多次陸續 向被告李泳勝拿錢,堪認告訴人盧林阿娩稱係被告李泳勝以 補件為由,要求其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李泳勝使用等語, 確屬可能。
 ⒊而告訴人盧林阿娩為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且於1 05年間向被告李泳勝借款100萬元後,已於105年3月21日設 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之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則告訴 人盧林阿娩既僅向被告李泳勝借款100萬元,且已依被告李 泳勝要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豈會於未再向被告李泳勝借款之情形下,同意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總金額高達6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何況被告 李泳勝向如附表三所示權利人取得之款項,並非交與告訴人 盧林阿娩,告訴人盧林阿娩豈會同意被告李泳勝將上開萬福 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給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其他債權 人。再者,告訴人盧林阿娩為45年8月生,教育程度註記為 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於105年3月間已59歲,且依證人 張凱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依其於108年1月5日與告訴人 盧林阿娩簽定清償協議書過程而接觸之瞭解,告訴人盧林阿 娩只認得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可知,告訴 人盧林阿娩於105年3月間,年紀已大,且教育程度不高,是 堪認告訴人盧林阿娩所稱,其於105年間向被告李泳勝借100 萬元,因非一次向被告李泳勝拿完,係分多次拿錢,嗣被告 李泳勝以補件為由要求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其即交付 ,應為可信。是足認被告李泳勝應係未經告訴人盧林阿娩同 意,即將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 ⒋證人張凱婷於偵查、本院審理固證稱:我是經由潭雅神工商 協進會而認識被告李泳勝,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盧林阿娩, 係被告李泳勝來仲介表示告訴人盧林阿娩需要借錢,由我出



資借錢給告訴人盧林阿娩,我將錢交給被告李泳勝,從來沒 有直接交給告訴人盧林阿娩,告訴人盧林阿娩名下之上開萬 福段土地持分有設定抵押權給我,是被告李泳勝辦理的等語 (見⑥108偵34333卷第222、223頁、本院卷四第51至7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李泳勝會突然說其缺多少資 金缺口,請我借錢給他,他再想辦法去別人的土地上設定抵 押權,因為我說我借錢給你可以,但你要給我擔保品,但設 定之細節我不清楚,都是被告李泳勝處理的。而被告李泳勝 到底交付多少錢給告訴人盧林阿娩,我不清楚,我們去找告 訴人盧林阿娩簽清償協議書,係因告訴人盧林阿娩所有之上 開萬福段土地持分係我們的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 58、66頁)。可知,證人張凱婷固曾證稱:被告李泳勝仲介 其借款與告訴人盧林阿娩,然復證稱:被告李泳勝亦曾突然 以其有資金缺口而向其借款,其不清楚被告李泳勝到底交付 多少錢給告訴人盧林阿娩等語,可知,被告李泳勝並非均係 為告訴人盧林阿娩而向張凱婷借款。況證人張凱婷均係與被 告李泳勝聯繫,並未曾直接與告訴人盧林阿娩聯繫,則被告 李泳勝張凱婷取得款項後,實際用途為何,並非無疑。 ⒌至盧林阿娩張凱婷蔡依純鄭童於108年1月5日簽定清償 協議書,有該清償協議書影本影本在卷可查(見⑥108偵3433 3卷第53至55頁)。然證人張凱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李泳勝到底交付多少錢給告訴人盧林 阿娩,係因被告李泳勝之後沒有返還本金、利息,又避不見 面,我好幾個朋友亦發生同樣的事情,我們去找告訴人盧林 阿娩簽清償協議書,係因為告訴人盧林阿娩所有之上開萬福 段土地持分是我們的擔保品,我們只好去找告訴人盧林阿娩 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222、223頁、本院卷四第51至70 頁)。可知,告訴人盧林阿娩固然與張凱婷蔡依純鄭童 於108年1月5日簽定清償協議書,然並非據此即認告訴人盧 林阿娩確實有向張凱婷蔡依純鄭童借得清償協議書所載 之款項。是告訴人盧林阿娩固與張凱婷蔡依純鄭童簽定 清償協議書,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盧林阿娩有同意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
 ㈢綜上,被告李泳勝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李泳勝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 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 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二、復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 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 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 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 ,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 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 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 720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徐亦徵趙文淵與告訴人廖麗 卿並不認識,復無接觸,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均係應被告李 泳勝之要求,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業如前 述,則被告徐亦徵趙文淵應係受被告李泳勝委任,擔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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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