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晉
魏曉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曉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曉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國晉、魏曉晶、李隆晉(原名李敬華,業經通緝,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設立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 0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由李隆晉擔任董 事長,簡國晉及魏曉晶分任董事,故李隆晉、簡國晉、魏曉 晶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㈠其等明知公司於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簡國晉、魏曉晶、李隆晉竟共同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隆晉、簡國晉、魏曉晶籌措辦 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於104年6月23日,以股東名義 ,分別將4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以現金存入萬澤鑫 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公司籌備 處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資為股款,俟取得前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作為股款繳納之證明,表示公司股東已 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連同上
開存摺影本,委由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起訴書 誤載為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尋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獲取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 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 於104年6月26日核准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惟於登記完成之 同日,其等即自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500萬元,匯至 簡國晉所有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簡國晉帳戶),並提領之現金188萬元,交與簡國晉;於1 04年6月29日,復自萬澤鑫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出250萬元 ,匯至簡國晉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 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㈡簡國晉明知萬澤鑫公司之資產因受挪用,萬澤鑫公司設於臺 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及前開籌備處帳戶於104、105、106年底,並無存 款1045萬1827元、890萬9271元及793萬7140元,為掩蓋挪用 資產情形,竟另行起意,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員工 分別在萬澤鑫公司104、105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 記載有存款1045萬1827元、890萬9271元及793萬7140元之不 實內容,致使萬澤鑫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案經萬澤鑫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國晉、魏曉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於審 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擔任公司董事,且其 等出資成立萬澤鑫公司之款項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日,即自 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500萬元至被告簡國晉帳戶,被 告簡國晉自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88萬元;於104 年6月29日,復自萬澤鑫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匯250萬元至 被告簡國晉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將股款發還 股東犯行,被告簡國晉辯稱:我有實際繳納股款,成立萬澤 鑫公司的目的就是要投資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 公司),我跟被告魏曉晶所有之光宇公司股票超過萬澤鑫公 司資本額,我把我跟被告魏曉晶所有之光宇公司股票轉賣給 萬澤鑫公司,萬澤鑫公司用1000萬元買我部分的股票及支出 云云;被告魏曉晶辯稱:我不知道本件事實,被告簡國晉有 跟我說以我的名義拿400萬元成立萬澤鑫公司,錢有拿回來 我不清楚,被告簡國晉有拿股票轉讓文件給我簽名,我沒有 在管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成立萬澤 鑫公司之目的即是持有其等名下之光宇公司股票,被告2人 在104年7月29日、8月7日將光宇公司價值共1362萬之股票賣 給萬澤鑫公司,公司法第9條規定是在保護公司資本充實, 投資公司可以用股票當資產,如果沒有違反資本充實,縱使 違反相關會計,應該也沒有違反公司法,另被告簡國晉以被 告魏曉晶之名義設立公司、買賣股權,被告魏曉晶沒有參與 ,其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且無行為分擔云云。
⒉查被告簡國晉、魏曉晶、李隆晉於104年6月23日分別將200萬 元、400萬元、400萬元現金存入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 設立萬澤鑫公司之資本,由李隆晉擔任萬澤鑫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簡國晉、魏曉晶分任萬澤鑫公司之董事,於104年6月 26日臺中市政府核准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自萬澤鑫公 司籌備處帳戶轉匯500萬元至被告簡國晉帳戶,被告簡國晉 自萬澤鑫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88萬元;於104年6月29 日,復自萬澤鑫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匯250萬元至被告簡 國晉帳戶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何英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78頁),另有萬 澤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歷史資料) (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45頁)、籌備處帳戶存摺存款對帳 單(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68至7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 100625號函暨檢附萬澤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04年6月26日取款憑條2張及104年6月29日取款憑 條1張(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149至154頁)、萬澤鑫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2人擔任萬澤鑫公司之董 事,有萬澤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歷 史資料)(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2人均屬 萬澤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⒋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以前開萬澤鑫公司資本回流予被告簡國 晉係因萬澤鑫公司向被告2人購買光宇公司股票,未違反公 司資本充實,而被告魏曉晶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且無行為分 擔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8月7日104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101 000074號函暨檢附萬澤鑫公司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6日 向被告簡國晉、魏曉晶購買光宇公司股票之104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 頁)在卷可參,然: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 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 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 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屬萬澤鑫之公司負責人, 而萬澤鑫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設立登記當日即將1000萬資本 額中之688萬元返還予股東即被告簡國晉,並於104年6月29 日,再返還250萬元予股東即被告簡國晉,致萬澤鑫公司甫 設立,籌備處帳戶即僅餘62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依 上開萬澤鑫公司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6日向被告2人購買 光宇公司股票之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
本,可知萬澤鑫公司遲於104年7月29日、8月6日始分別向被 告簡國晉、魏曉晶購買價值為522萬、840萬元之光宇公司股 票,是被告2人前開行為,已致萬澤鑫公司於104年6月26日 至104年7月29日、8月6日之存續期間,未能保持相當於資本 總額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顯有害於萬澤鑫公司 資本之維持無訛。是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 款罪,殆無疑義。
⑵被告簡國晉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 則,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 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即與公司資本 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該股款來源,以及發還股東或任 由收回之動機、目的等為何,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繳納股 款取得證明後,即持申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萬澤鑫公 司之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同日及104年6月29日返還股 款共938萬元予股東即被告簡國晉,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 之罪,已如前述,至於萬澤鑫公司成立之起源或成立後返還 股款之目的為何,均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被告 簡國晉及辯護人所辯返還予被告簡國晉之股款係萬澤鑫公司 購買光宇公司股票之價款,萬澤鑫公司可以用股票當資產, 並無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並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云云,洵非的論。
⑶被告魏曉晶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之被告魏曉晶於偵 訊時陳稱:我不是很清楚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的事,被告簡 國晉如果有需要簽名的文件,就會拿回來給我簽等語(見偵 字第27775號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告簡國晉有跟我說過有400萬是以我的名義去成立萬澤鑫 公司,400萬有拿回來我不清楚,其有拿股票轉讓文件給我 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簡 國晉有拿資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佐以 萬澤鑫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 本院卷二第165、183頁)上均有被告魏曉晶簽名,可認被告 魏曉晶知悉其出資並擔任萬澤鑫公司之董事,且萬澤鑫公司 購買其名下股票甚明,則被告魏曉晶確有參與萬澤鑫公司設 立登記及買賣股票等情,自堪認定。此外,萬澤鑫公司向被 告魏曉晶購買價值840萬元之光宇公司股票乙情,已認定如 上,衡情,該光宇公司股票係在被告魏曉晶名下之財產,且 價值高達840萬元,被告魏曉晶豈可能對於該股票之買賣過
程、收付價金等事項均不知情,復綜以被告魏曉晶確有參與 萬澤鑫公司之設立登記,且依被告簡國晉上開所述,萬澤鑫 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購買被告2人名下之光宇公司股票,被 告魏曉晶自當知悉其等繳納之萬澤鑫公司股款回流至其或其 夫即被告簡國晉名下。從而,被告魏曉晶對上開各情要難諉 為不知或認均未參與,被告魏曉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⒌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上開被 告2人擔任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萬澤鑫公司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即被告簡國晉等情,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國晉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辯護人為其辯稱:犯罪事實一、㈡所 載萬澤鑫公司104、105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萬澤鑫公司1 04、105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上之資產負債表欄,為結算申報書之一部分,並非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云云。
⒉然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被告簡國晉於104、105、106年 底委由不知情之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分別在萬澤鑫公司10 4、105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有存款1045萬182 7元、890萬9271元及793萬7140元之不實內容等情,為被告 簡國晉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何英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78 頁)、王文俊(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情節相符,復有萬澤鑫公司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 日、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73至 7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⒊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而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 要素包含資產、負債、權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國晉委由不知情之永鼎記帳 士事務所員工分別在萬澤鑫公司104、105及106年度資產負 債表上,虛偽記載有存款1045萬1827元、890萬9271元及793 萬7140元之不實內容,且上開資產負債表均合於商業會計法 明定之資產負債表要素,是被告簡國晉所為,自屬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明。至辯護人辯稱 上開104、105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僅是結算申報書之資產 負債表欄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增資時均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係為防止虛設公司,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 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因此股東應確實繳納 出資股款。查被告2人均為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恪盡 充實公司資本之職責,其等於萬澤鑫公司繳納股款後,又將 股款返還股東即被告簡國晉,自有違前開確保公司資本充實 之規範,而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㈡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被告簡國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隆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然查,依萬澤鑫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字第2 7775號卷第68至70頁)、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准予登記 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可知該帳戶於台中市政府 104年6月25日收文、104年6月26日准予萬澤鑫設立登記前, 於106年6月23日即以現金分別存入400萬元、400萬元、200 萬元,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3筆存入之股款非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李隆晉所繳納之股款,自不得遽認有何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亦無足認被告2人及同案 被告李隆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萬澤鑫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 之文件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何不實之處或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另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 未包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僅 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應屬會計事項。從而 ,本件尚難認其等所為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隆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國晉利用不知情 之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員工遂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簡國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分別於104、105、106 年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可認被告 簡國晉於各個製作財務報表之年度,均係犯意另起,是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於104、105、106年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共3罪),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犯之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簡國晉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簡國晉為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 實繳足,竟於驗資後匯回股款,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並於103、104、105年度3度委由不知情 之永鼎記帳士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其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簡國晉於106年間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9 0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27775號卷第205至209頁)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併審酌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本案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地 政士及事務所經理、月薪4萬多元、已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簡 國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犯罪性質、手段均相同,並考量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節,斟酌被告簡國晉 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魏曉晶為萬澤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 實繳足,竟於驗資後匯回股款,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 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未有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併審酌其犯後態度、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國泰人壽兼職及事務所行政、月薪3、4萬 元、已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曉晶、同案被告李隆晉(業經通緝, 由本院另行審結)、簡國晉為粉飾股款已發還股東之實情, 雖清楚萬澤鑫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前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均自104年底起至1 06年底止,幾無資金進出,卻在萬澤鑫公司104、105及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有存款1045萬1827元、890萬9 271元及793萬7140元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魏曉晶此部分所 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曉晶另有前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無 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魏曉晶固坦承其夫即同案被告簡國晉有以被告魏曉 晶名義出資設立萬澤鑫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辯稱:我不是很清楚 ,就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魏曉晶是同案被告簡國晉的配偶,同案被告簡國 晉以其名義設立公司,被告魏曉晶均未參與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簡國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1至109年間擔任 永鼎記帳士事務所東區辦公室之經理,萬澤鑫公司104至106 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包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都是我提供數據給員工,由員工製作,以前我有叫被告 魏曉晶幫忙送客戶文件,被告魏曉晶沒有在永鼎記帳士事務 所擔任其他職務或工作,也不知道我指示員工在資產負債表 記載虛偽不實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8頁)。二、證人王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簡國晉之前是永鼎 記帳士事務所東區辦公室之經理,東區辦公室有替萬澤鑫公 司做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當時負 責處理的人都是被告簡國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9頁
)。
三、依上開同案被告簡國晉及證人王文俊於本院所述,均未見被 告魏曉晶知悉或參與製作不實內容之萬澤鑫公司104、105及 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情,且被告魏曉晶亦未任職於永鼎記 帳士事務所,是以被告魏曉晶前開所辯,尚非虛詞。伍、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魏曉晶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魏曉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 魏曉晶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魏曉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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