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72號
TCDM,109,訴,197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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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
109年度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貴


張寶月



劉君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陳宏毅律師(110年10月6日解除委任)
吳俊儒律師(109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9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3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寶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君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之業務、張寶月為從事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之代書,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林清 貴得知鄭華德欲將其父鄭琮仁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出售,即商請不知情之 女友劉君英出名為買受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與鄭華德( 以鄭琮仁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10



7年4月27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林清貴並先後交付10萬元款項(共20萬元)予鄭華 德,鄭華德則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物予張寶月。詎林清貴、張寶 月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清貴、張寶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鄭華德係以鄭琮仁之法定代 理人名義,以100萬元價格與劉君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未同意將本件房地以相同價格再出售予鄭仁鎂,且張寶 月未取得鄭琮仁之同意或授權,竟推由張寶月以代書身分向 鄭仁鎂佯稱:伊有取得鄭琮仁之授權,可代理鄭琮仁將本件 房地出售給鄭仁鎂等語,再推由林清貴向鄭仁鎂佯稱:劉君 英為張寶月之女兒,請鄭仁鎂買賣價金之支票受款人記載劉 君英等語,致使鄭仁鎂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5日與張寶月 (以鄭琮仁代理人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2份(下 稱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張寶月並於該買賣契約第8頁 之出賣人欄位、建物現況確認書之賣方欄位上偽為鄭琮仁之 簽名(共2枚),足生損害於鄭琮仁。鄭仁鎂當場交付臺新 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票號為TT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受款人為劉君英),張寶月則以收取代書服務費之名義, 詐得鄭仁鎂所交付之1萬元。再由張寶月將前開支票交予林 清貴,由林清貴使用不知情之劉君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北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而詐得鄭仁鎂所交 付之50萬元。
 ㈡林清貴於不詳時間、地點刊登本件房地出售之訊息,適蔡世 葵之母張金慈於108年1月1日見本件房地出售之訊息即與林 清貴聯繫洽談購買細節,並議定買賣價金為128萬元,蔡世 葵並給付訂金2萬元現金予林清貴收受。林清貴即委請不知 情之劉君英鄭琮仁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1月17日與蔡世 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蔡 世葵則交付由其母張金慈開立之支票(票號Q0000000號、面 額為116萬元)予林清貴收受(蔡世葵應付之買賣價金128萬 元,扣除前已給付之2萬元及116萬元後,差額10萬元部分, 由林清貴以本件房屋現已出租他人而將來所可得之租金債權 抵償)。詎料,林清貴與張寶月均明知蔡世葵所交付之面額 116萬元、票號Q0000000號支票,其中100萬元係用以支付予 本案房地出賣人鄭琮仁之買賣價金,且張寶月為本案房地買 賣之代書,依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記載 :「本各期價金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價金之收受應於收款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簽約款…



參拾萬元。用印款、完稅款:…參拾萬元。尾款:肆拾萬元 。」,應按本案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階段,將各期款項分別 給付予鄭琮仁,不得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清貴將前開支票於108年1月21 日以不知情之劉君英所申設之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示兌現後,將其中100萬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清貴、張寶月遲未將本件房地移轉登 記予蔡世葵,經蔡世葵多次催促後,張寶月始於108年7月9 日檢附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請鄭華德於108年7月11 日至前開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並簽名用印,確認將本件房地 移轉登記予蔡世葵,由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法完成移轉 登記。
二、案經鄭仁鎂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林清貴、張寶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 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清貴、張寶月 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林清貴 、張寶月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訴1972號卷第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清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被害人鄭華德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蔡世葵張金慈於偵訊之證述(他字 卷第9至10、36至38、93至95、105至108、149至151、185至 189頁、偵16967卷第44至46、49頁、本院訴1972卷第247至2 86頁)相符,並有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及建物現狀確認書 、中區平等段6小段59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208號 函文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1日中興地政四字第10800109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鄭琮仁戶籍謄本、鄭華德身分證正反面、 蔡世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優先承買權拋棄書、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印鑑證明書、函文、營業登記證、臺中市 合作社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8年1月17日買賣契 約、收款明細、107年4月27日買賣契約、收款明細、108年1 月17日委託書、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戶名張金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世葵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109年2月3日中管字第109180017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7日中管字第1090003037號函 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07年4月27日買賣契約、收款 明細、建物現況確認書、委託書、本院簡易庭調簡事件報告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8 44號函檢附被告劉君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劉君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 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劉君英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 外頁等件(他字卷第13至28、45至47、51至81、111至119、 123至139、157至161、171、175至177頁、本院訴1972號卷 第69至83、103、361至363頁 、本院訴2253號卷第137至145 、149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清貴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林清貴辯稱:其有承諾告訴人鄭仁鎂,只要本件房地 轉賣第三人,轉賣之價差由被告林清貴、告訴人鄭仁鎂均分 云云,惟此業經告訴人鄭仁鎂否認,且經本院命被告林清貴 、告訴人鄭仁鎂當庭對質,被告林清貴仍堅稱其與告訴人鄭 仁鎂有合作關係,因其實際上差告訴人鄭仁鎂錢,因為錢大 家撕破臉等語(本院訴1972號卷第326至327頁)。然告訴人



鄭仁鎂於偵查、本院審理就其與被告林清貴並無合夥或合作 關係,其購買本件房地係為自住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再參 以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其上明白記載告訴人鄭仁鎂為買 受人、以100萬元向出賣人鄭琮仁購買本件房地等文字,又 從被告張寶月於107年11月5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因貸 款承諾以實價登錄金額以登記名義人配合貸款登錄」等文字 ,足認告訴人鄭仁鎂係向鄭琮仁購買本件房地,並因此辦理 貸款事宜,其與被告林清貴間並非合夥或合作關係甚明,被 告林清貴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張寶月部分:
  訊據被告張寶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代書身份分別與 買受人即告訴人鄭仁鎂、證人蔡世葵辦理107年11月5日買賣 契約、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並於108年7月9 日檢附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蔡世葵之事實,惟被告張寶月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代書,我是幫人家簽約,我也沒有獲取利益,不能 找我負責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寶月有以鄭琮仁代理人身分與鄭仁鎂簽立107年11月5 日買賣契約,並收受鄭仁鎂給付之買賣價金50萬元支票及服 務費用1萬元、以代書身分為買受人蔡世葵辦理108年1月17 日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並於108年7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件房地自鄭琮仁移轉登記予 蔡世葵等情,業據被告張寶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被害人鄭華德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蔡世葵張金慈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9至10、36至38、93至95、105至108、149至151、185至18 9頁、偵16967卷第44至46、49頁、本院訴1972號卷第247至2 86頁)相符,並有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及建物現狀確認書 、中區平等段6小段59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208號 函文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1日中興地政四字第10800109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鄭琮仁戶籍謄本、鄭華德身分證正反面、 蔡世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優先承買權拋棄書、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印鑑證明書、函文、營業登記證、臺中市 合作社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8年1月17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委託書、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金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蔡世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3日中管字第1091800176號 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7日中管字 第1090003037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07年4月2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建物現況確認書、委託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844 號函檢附被告劉君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被告劉君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 告劉君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 頁等件(他字卷第13至28、45至47、51至81、111至119、12 3至139、157至161、171、175至177頁、本院訴1972號卷第6 9至83、103、361至363頁、本院訴2253號卷第137至145、14 9至1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出售予告訴人鄭仁鎂部分),被告 張寶月與被告林清貴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於108年9月19日偵查證稱:我沒有將50 萬元票款交給屋主,因為被告張寶月就是賣方的代理人,被 告張寶月有給我看屋主的代理授權書等語;於108年10月23 日偵查證稱:當初被告張寶月說房子的所有人是禁治產人, 就是中風沒有行為能力,由他的兒子委託被告張寶月出售房 子等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簽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當時 ,賣方即鄭琮仁那方的代理人,是簽被告張寶月,被告張寶 月有給我看委託書,我記得被告張寶月給我看的時候,是寫 鄭琮仁委託被告張寶月代書,被告張寶月還跟我強調說有蓋 鄭琮仁的章,上面有鄭琮仁的名字。我是因為看了這張委託 書,所以我才相信被告張寶月有權利來代為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且放心將支票交給被告張寶月。被告張寶月給我看 的委託書與他字卷第139頁108年1月17日這份委託書的內容 ,在我的記憶裡面是一樣的內容,格式是這樣,但實際上是 否是他字卷第139頁這張委託書,我已經無法確認。我買本 件房屋是要自住,沒有要跟被告林清貴合資等語(他卷第10 、36頁、本院1972號卷第270、283至28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鄭華德於108年12月3日偵查證稱:他字卷內第15、22 頁買賣契約書(即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第1、8頁)上面這 2個鄭琮仁的名字,都不是我的字,也沒有看到我父親的印 章,我沒看過告訴人鄭仁鎂等語;於109年2月27日偵查具結



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鄭仁鎂,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代訂 契約將房子賣給告訴人鄭仁鎂等語;於109年7月22日偵查具 結證稱:他字卷第15至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即107年11月5 日買賣契約)之鄭琮仁簽名很明顯不是我的字,我完全不知 道房屋欲出售予告訴人鄭仁鎂一事,我沒有授權被告張寶月 以我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鄭仁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鄭仁鎂這件事 情,法院通知我來開庭我才知道告訴人鄭仁鎂等語(他字卷 第94至95、187至188頁、偵16967號卷第45頁、本院訴1972 號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即被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是我委託被告張寶月幫我跟告訴 人鄭仁鎂完成簽約,我請被告張寶月在她的權責範圍幫我協 助完成。告訴人鄭仁鎂交付的50萬元支票,由被告張寶月收 受,再交給我,這筆錢由被告劉君英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戶兌現後,全部都是我拿走等語(本院訴1972號卷第316至3 17、325、327頁)相符。足證,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明知被 害人鄭華德係以鄭琮仁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以100萬元價格 與劉君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同意將本件房地以相 同價格再出售予告訴人鄭仁鎂,且被告張寶月未取得鄭琮仁 之同意或授權,竟推由被告張寶月以代書身分向告訴人鄭仁 鎂佯稱:伊有取得鄭琮仁之授權,可代理鄭琮仁將本件房地 出售給告訴人鄭仁鎂等語,再推由被告林清貴向告訴人鄭仁 鎂佯稱:被告劉君英為被告張寶月之女兒,請告訴人鄭仁鎂 買賣價金之支票受款人記載被告劉君英等語,致使告訴人鄭 仁鎂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5日與被告張寶月(以鄭琮仁代 理人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7年11月5日買賣 契約),被告張寶月並於該買賣契約第8頁之出賣人欄位、 建物現況確認書之賣方欄位上偽為鄭琮仁之簽名(共2枚) ,足生損害於鄭琮仁。告訴人鄭仁鎂當場交付臺新銀行北臺 中分行之支票(票號為TT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受款人 為劉君英),被告張寶月則以收取代書服務費之名義,詐得 鄭仁鎂所交付之1萬元。再由被告張寶月將前開支票交予被 告林清貴,由被告林清貴使用不知情之被告劉君英申設之華 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而詐 得告訴人鄭仁鎂所交付之50萬元。是被告張寶月與被告林清 貴,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被告張寶月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出售予證人蔡世葵部分),被告張 寶月、林清貴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害人鄭華德於108年12月3日偵查證稱:本件房地買 主除了被告林清貴以外,被告張寶月跟我提過有一個叫做蔡 世葵,被告張寶月跟我說蔡世葵買了這個房子,想跟我聯絡 等語;於109年7月22日偵查證稱:他字卷第53至57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之鄭琮仁鄭華德印文、簽名,是被告張寶月 跟我說要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所以我才在上面簽名跟蓋章 。108年7月11日我有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在他字卷第 58頁之文件上簽名,是被告張寶月叫我去處理,所以我就去 處理簽名。被告張寶月說現在被告林清貴把本件房地賣給蔡 世葵,所以就叫我去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書上簽名,被告 林清貴也是跟我說現在賣給蔡世葵,讓我去跟被告張寶月處 理給蔡世葵等語;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本件房地買主除了 被告林清貴以外,被告張寶月跟我提過有一個叫做蔡世葵, 被告張寶月跟我說蔡世葵買了這個房子,想跟我聯絡,後來 被告張寶月要求說蔡世葵要跟我聯絡好不好,我說好,妳把 電話給他,蔡世葵就有打給我。本件房地後來再賣給蔡世葵 ,並且過戶給蔡世葵,這件事情我知道,這是被告張寶月後 來跟我講的。我不知道賣給蔡世葵的價金是多少,我的認知 就是我賣出去的房子要收100萬元,後來被告林清貴或劉君 英,沒有將100 萬元扣除我先前所收到的23萬元拿給我等語 (他卷第45頁、偵16967卷第45至46頁、本院1972號卷第260 至26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蔡世葵於109年1月3日偵訊 證述:我開給被告林清貴的支票是116萬,當初簽約時有被 告劉君英林清貴、張寶月、我、我母親張金慈在場,張金 慈後來先離開,最後是由我跟被告林清貴簽約的,我沒看到 鄭琮仁,被告林清貴叫我等鄭琮仁來,但我一直等不到就先 離開了。被告林清貴鄭琮仁的房子交給兒子鄭華德鄭華 德賣給被告林清貴劉君英,他們說卡到處分的問題,在10 8年12月20日,被告張寶月把權狀給我。因為被告林清貴一 直不交屋,我去問了鄭華德才知道被告林清貴沒有把錢交給 他等語;於109年1月15日偵訊證述:他們拿走116萬的現金 支票,支票交給被告林清貴,支票的帳戶是張金慈的豐原郵 局總局帳戶,108年1月17日當天晚上是我去簽約的,我先送 我母親回家,簽約時有我、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在 場。108年1月17日晚上簽約時,被告林清貴說屋主是另一個 人,他只是類似仲介的角色。過完年後被告林清貴遲遲不過 戶,房子是在108年7月過戶給我的,但是權狀一直到108年1 2月20日才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06至107、150頁)、證人張 金慈於109年1月15日偵訊證述:108年1月17日我去交支票給 被告林清貴,當時被告劉君英也在場,我趕著要回豐原上班



,之後就由蔡世葵跟他們簽約,後續的動作我就不清楚等語 (他字卷第150至151頁)相符。再參以108年1月17日買賣契 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記載:「本各期價金及條件,除另有約 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價金之收受應於收款明細中簽收 ,不另立收據。簽約款…參拾萬元。用印款、完稅款:…參拾 萬元。尾款:肆拾萬元。」、第7條第1項記載「本約成立之 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九重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同條第3項 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之事務所,作為雙方買 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等文字(他字卷第112至113 頁)。足證,被告張寶月為從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負責辦理本件房地於108年1月17日出售予蔡世葵之簽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交付等相關事宜,明知就蔡世葵 所交付之本件房地買賣價差,應依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按 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等期別,逐次交付予出賣人 鄭華德,不得挪作他用。又被告林清貴以本件房地買賣之仲 介自居,並將本件房地以128萬元價格售予證人蔡世葵,固 得賺取28萬元之合法價差,然就鄭琮仁所可取得之100萬元 部分,仍非其所得主張或私自挪用,且上情亦為被告張寶月 所明知,竟任由被告林清貴逕行收取該支票並使用被告劉君 英之帳戶提示兌現並挪作他用,顯見被告張寶月與被告林清 貴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其前開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清貴、張寶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 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 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清貴、張寶月,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劉君英鄭琮仁 代理人名義與證人蔡世葵簽立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及使 用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后里郵局帳戶作為提 示兌現詐欺、侵占款項之用,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張寶月 於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第8頁之出賣人欄位、建物現況確



認書之賣方欄位上偽為鄭琮仁之署名(共2枚)之行為,係 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 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 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 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 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 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 、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上開罪名(本院訴1972號卷第24 5頁),業已給予被告林清貴、張寶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 礙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不循正 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騙告訴人鄭仁鎂、侵占被 害人鄭華德出售房地所得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 告林清貴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仁鎂所受51萬元之 損害、亦未賠償被害人鄭華德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被告 林清貴僅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鄭華德23萬元)之犯後態度; 被告張寶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寶月 之認定,兼衡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歷,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寶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林清貴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張寶月偽造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鄭琮 仁」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張寶月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筆50 萬元支票是由被告劉君英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兌現,全部 都是我拿走這些錢,我運用。後來本件房地賣給蔡世葵,蔡 世葵交付之116萬元支票是我拿走,我運用等語(本院1972 號卷第327至328頁)。是就被告林清貴向告訴人鄭仁鎂所詐 得之50萬元、侵占應交予被害人鄭華德之買賣價金100萬元 ,全部均由被告林清貴分得,屬被告林清貴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林清貴已償還被害人鄭華德23萬元,業經被害人鄭華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972號卷第259至260頁),此 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 返還之127萬元【計算式:告訴人鄭仁鎂50萬元+被害人鄭華 德77萬元(100萬元-23萬元)=127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清貴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張寶月以收取代書服務費名義而向告訴人鄭仁鎂詐得之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張寶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清貴使用不知情之被告劉君英名義,以100萬元價格向 鄭琮仁購得本件房地,嗣後再以128萬元價格售予證人蔡世 葵,雖被告林清貴將其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然就前開價



差28萬元部分(計算式:蔡世葵交付之2萬元現金+提示兌現 支票之16萬元+將來可獲得之租金債權10萬元=28萬元),係 被告林清貴出售本件房地所可賺取之價差,並非被告林清貴 、張寶月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
㈡查被害人鄭華德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證稱其知悉本件房地之 買主除被告林清貴外,尚有蔡世葵,且其曾與蔡世葵電話聯 繫過,又其有於108年7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簽名蓋章,以辦 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給蔡世葵,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鄭 華德確有將本件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蔡世葵之意,且 鄭華德其後並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簽名蓋章,確認欲將本件房 地移轉登記予蔡世葵。是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並無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又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214條所 明定。是該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 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不實之文書 ,始足成立。查被害人鄭華德有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世 葵之意,業如前述,是地政事務所人員並非登載內容不實之 文字,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林清貴、張寶月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有罪,與被 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君英與被告林清貴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林清貴以不詳方式知悉鄭華德欲將其父鄭琮仁所有之本 件房屋出售,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亦無購買本件房屋之真 意,竟與被告劉君英、張寶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向鄭華 德謊稱被告劉君英有購買本件房屋之意,致使鄭華德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林清貴、張寶月確有為仲介本件房屋買賣、被 告劉君英有購買本件房屋之真意,於107年4月27日由鄭華德鄭琮仁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買受人被告劉君英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0萬元,先後交付20萬元款項與 鄭華德以示購買之真意,鄭華德即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物與被告 張寶月。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取得前開物品後,另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本件房屋已出售 予被告劉君英,仍向鄭仁鎂表示本件房屋出售之意,詢問鄭 仁鎂有無購買意願,致使鄭仁鎂陷於錯誤而認鄭琮仁欲出售 本件房屋一事,被告張寶月、林清貴均明知鄭華德鄭琮仁 並未授權任何人為鄭琮仁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張寶月竟偽為鄭琮仁代理人之名義,於107年11月5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上偽以鄭琮仁代理人名義偽 為鄭琮仁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鄭琮仁。又鄭仁鎂當場交付臺 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號、金額 50萬元支票與被告張寶月,並由被告張寶月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以表示收受支票,並向鄭仁鎂收取1萬元服務費 ,鄭仁鎂所交付前開支票即由被告劉君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51萬元。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 英向鄭仁鎂詐得之51萬元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刊登本件 房屋出售之訊息,張金慈於108年1月1日見本件房屋出售之 訊息即與被告林清貴聯繫洽談購買本件房屋細節,被告林清 貴、張寶月、劉君英明知鄭琮仁已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被告劉 君英,鄭琮仁鄭華德並未授權任何人與蔡世葵簽訂本件房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劉君英偽以鄭琮仁代理人之名 義,於108年1月17日與蔡世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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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