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蘇秀鳳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姚維仁
黃小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維仁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院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函命嘉義基督教醫院方面提供邱 木檜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原本到庭(自證7),被告姚維仁卻 於108月12月12日提供不完整之原本病歷(自證8),經法院 扣押該等病歷(自證9)比對後,發覺有甚多缺漏隱匿之情事 ,之後被告姚維仁指示該院顧客服務組人員即被告黃小玲, 為掩飾該院醫師即同案被告張瑞月(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 詐欺、醫療疏失等犯行,及掩飾前院長即同案被告陳誠仁( 亦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4年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8月6日調取自訴人之夫邱木檜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至該院接 受門診、住院、手術等醫療措施之所有病歷資料(即自證5 )至少隱匿多達10餘頁(詳自證6)病歷之行為,竟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2月18日再去函詢問(自證10)之際 ,於109年2月24日在其職掌之「戴德森字第1090200164號」 文書(自證11)上不實記載「病人邱木檜原本『紙本』病歷已 於2019/12/12當庭扣押」、「檢附病人邱木檜之『電子』病歷 影本乙份」等內容,因認被告姚維仁、黃小玲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2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 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 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 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 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縱有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致醫院提供不實內 容之文書供法院斟酌,致該案件判決結果不利於自訴人之情 形,惟自訴人是否被害,仍須待法院是否採信該文書內容而 定,其直接受害人應係醫院及法院,自訴人僅係間接受害人 而非直接受害人,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因認其夫邱木檜於104 年1 月26日12時許,因 胸悶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救護車緊急送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救治,經急診室醫師及心臟科醫師張瑞月診斷為 急性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後,由張瑞月接手治療,即 佯稱為使自訴人之夫獲得良好之治療效果,進行心導管手術 時需使用置放健保不給付之「PROMUS PREMIER EVEROLIMUS ELUTING CORONARYSTENT SYSTEM 」(帕米爾冠狀動脈塗藥 支架系統,即PP支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 材同意書」(下稱特材同意書)上為簽字同意。豈料張瑞月 於同日13時45分進行導管手術時竟使用置放舊型、價格低且 多有「縱向支架變形」( Longitudinal stent deformation ,簡稱LSD)併發症之「Promus Element」支架(即PE支 架),此有張瑞月於該次手術記錄及心導管手術記錄可證。 又張瑞月為掩飾其詐騙自訴人要使用置放系爭PP支架之行為
,於術後另不實貼用PP支架之貼紙(即被告辯護人所指之「 貼標」【Sticker】)於自訴人已簽立之「特材同意書」下 方 ,造成其有使用PP支架之假象,此由「心導管材料條碼 記錄單」,刻意截選去除其它病患均有「貼用條碼」之情形 ,益見張瑞月為掩飾使用PE支架之事實。況產品包裝上並無 條碼才可另貼包裝外之批號,本件系爭PP產品包裝外面確有 條碼,自應於病歷及計價本上貼用使用支架PP外之條碼,張 瑞月雖辯稱所貼標籤(即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貼標」【Stic ker】)與條碼是相同之意,嗣經法院去函詢問,已回覆條 碼與標籤二者確屬不同 ,顯示本件貼用於病歷上,及計價 本上者屬於標籤,而不屬於條碼。再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公文可知,之所需要貼用條碼,因為條碼才具有「醫 療器材單一識別系統」之功能,以保證所使用之醫療器材係 單獨且唯一,故張瑞月貼用已使用過PP支架之「標籤」混充 替代,而詐得此二種支架價差與相關應負成本。此外,經電 子病歷系統印出之邱木檜「心導管檢查報告」,亦係記載使 用「Boston Promus Element 2.75x38mm stents」之PE支架 ,及104年1月26日手術紀錄書「Procedure Note」上亦記載 「2.95x38mm Promus PREMIER STENT」,而非記載2.75x38m m之尺寸等語,足認張瑞月係使用PE支架。其次,從簽立同 意書流程觀之,衡諸一般常情,應係要先簽自費使用特材同 意書,至於支架施作後再選擇者只是尺寸長短大小之問題, 應不影響業已同意之廠牌及價錢,亦即不會因尺寸大小而生 不同價格之問題,因此必然是手術前簽立自費使用特材書, 張瑞月於本院時所供承係手術後才簽立同意書之過程,除與 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事 件內所提答辯內容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況「全民健 康保險署給付塗藥支架作業彙編」中記載需在2天前告知病 患,陳業鵬醫師亦係於其施作手術前1日給病人自費同意書 ,可見如此許多之不符等情,唯一合理解釋,係因張瑞月為 掩飾使用舊型且違反藥事法未獲合法進口、不獲健保給付之 PE支架,充以新型符合藥事法合法進口有健保給付高額之PP 支架標籤,且該PP支架因為合法正常使用之條碼已被另外使 用,只剩該等資訊不是單獨唯一之標籤被貼在本件「特材同 意書」下方等情,除對被告2人提起上開自訴外,對張瑞月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及前院長陳誠仁上開隱匿病歷 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湮滅證據罪嫌,均一併提 起自訴。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縱使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影響乃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
出具文書之正確性,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該等資 料提出後,仍須待法院是否採信其上內容而定,自訴人及邱 木檜並非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有同時被害之情,自 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此部分自訴,已非合法,而該等犯罪事 實部分,與自訴人所提張瑞月所涉前述等罪嫌部分,亦無前 述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 係。從而,自訴人就被告2人所提前述等罪嫌之自訴,係依 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四、綜上,就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部分,自訴人或邱木檜並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復非與國 家法益同時被害,自訴人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而提起, 與上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