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65號
TCDM,109,易,326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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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芬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芬因認國中同學李芷涵與其夫劉錦宏曖昧關係,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9 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具有多名成員,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中同學會」群組內,接續 傳送:「李芷涵介入我的家庭破壞我的婚姻」、「我一直相 信她,在她有困難時甚至她經濟上有困難我二話不說馬上幫 她,但她卻一直中傷我」之訊息,足以貶損李芷涵之名譽。二、案經李芷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LINE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 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 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 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 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 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 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被告於LINE「國中同學會」群 組(下稱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之證據能力,但參與對話 者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係其以暱稱 「蕭麗芬」之名義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本院審 理時,並當庭由案發當時亦同在該群組中之成員即證人廖德 萱提供手機,經本院確認證人手機中所留存本案群組之對話 內容與卷附之截圖內容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9



-21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見本院 卷第186-187頁),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9-12頁、第16-21頁;本院卷第109-1 17頁)、證人廖德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1- 185頁)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芷涵提出之「國中同學會 」群組成員及LINE對話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 第13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華,以證明被告傳送前 開誹謗文字至本案群組係基於事實而為之評論等語,惟被告 所散布之誹謗內容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 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且本案事實依卷 內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同月27日起生效施行。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 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 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 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 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 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 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 0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LINE之本案群組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稱告訴人介入 家庭、破壞婚姻,並遭告訴人中傷等情,係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公開指謫告訴人介入家庭破壞婚 姻、遭告訴人中傷,係出於單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時 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因認為國中同學即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曖昧 關係,未能理性思考適當之解決方式,採取合法途徑溝通表 達心中訴求,即率爾在LINE群組中公開指謫告訴人介入家庭 、破壞婚姻,並指稱遭告訴人中傷等語,用以表示告訴人為 妨害家庭之第三者,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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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