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黃雯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97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黃雯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黃雯玲與共同被告周原禮(綽 號「光頭」、「碰仔」)、鄒智帆、王克威(綽號「企鵝」 )等人(周原禮、鄒智帆、王克威業經本院審結,下稱共同 被告周原禮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由顧中興 負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人共乘該車自基 隆市南下至臺中市,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先由 王克威駕駛該車行經謝文宗、謝文宗之妻呂秀桂、謝文宗之 女謝麗安等人共同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 勘察確認屋內無人看管後,再繞行至其他地方,於同日下午 2 時48分許,再行駛至該處,周原禮、鄒智帆即下車,由周 原禮持木條及開鎖工具破壞大門,並侵入該住宅內行竊,鄒 智帆則負責在現場前把風,而顧中興、黃雯玲、王克威則乘 坐於車內,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俟周原禮行竊得逞後,周 原禮、鄒智帆旋即徒步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王克威、顧中 興、黃雯玲等3 人,即與周原禮等人相約至臺中市北區大潤 發賣場會面朋分竊盜所得,而為避免遭警查緝及存放所竊得 之贓物,顧中興即至該賣場內購買行李箱交予周原禮藏放贓 物使用,另黃雯玲負責購買2 套衣物供周原禮、鄒智帆換裝 ,避免其等之衣著遭警方即時鎖定,5人旋即共乘上揭自小 客車逃逸,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38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手
機、項鍊、手環、手錶、皮包物品等。經謝文宗返家後發現 屋內遭侵入竊取財物,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年4月13日 下午4時30分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顧中興 、黃雯玲到案,並扣得手機2支、顧中興及黃雯玲於案發當 時所穿著之衣褲各1套等物;另於109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火車站前,持本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周原禮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開鎖工具,復經 周原禮同意搜索,於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 處,扣得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鞋子1雙、竊得之空LV皮夾盒( 內有統一發票)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顧中興 、黃雯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侵入住 宅、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顧中興、黃雯玲 經本院定於111年2月22日下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並送達傳 票於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之現居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 顧中興、黃雯玲於該段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等無法受領文 書之原因,爰依法於111年2月9日將該通知寄存送達於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2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顧 中興、黃雯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 院就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之竊盜等犯行,係諭知無罪判決,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說明,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涉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 ,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王克威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述、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呂秀桂、謝麗安於警詢之指證、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大潤發賣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
告顧中興、黃雯玲在大潤發賣場購買衣物之收據明細、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手 機數位鑑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及通聯調閱分析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偵查中固坦承被告顧中興有承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09年3月20日與共同被告周原 禮等三人一同南下,路程中有先下臺中,共同被告周原禮、 鄒智帆先下車,之後換共同被告王克威開車,就將車開到忠 明南路大潤發,並與共同被告周原禮等人碰面,共同被告周 原禮請被告顧中興購買行李箱,共同被告鄒智帆則請被告黃 雯玲去買衣服就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犯 行,被告顧中興辯稱:伊不認識共同被告王克威,不知道共 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在臺中下車後從事何事,也不知道共 同被告周原禮為何要請伊購買行李箱等語。被告黃雯玲辯稱 :伊和被告顧中興搭車南下時,都在後座睡覺,之後因為想 上廁所,駕駛就將車開到大潤發,下車時沒注意到車上有幾 個人,之後有人就叫伊去買衣服,伊不認識共同被告周原禮 、鄒智帆、王克威。伊不知道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在本 件案發地點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顧中興於109年3月19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黃雯玲、共同被告周原禮等三人共乘該車自基 隆市南下至臺中市,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先下車,被告 顧中興、黃雯玲、王克威則前往在臺中市北區大潤發賣場; 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並依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之請求, 分別至該賣場內購買行李箱及衣物,並交予共同被告周原禮 、鄒智帆。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共同被告周原禮持木條及開 鎖工具破壞大門,並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共同被告鄒智帆則 負責在現場前把風,共計竊得現金20萬元(告訴人呂秀桂不 爭執共同被告周原禮竊取之現金為20萬元,爰更正之)及附 表所示之手機、項鍊、手環、手錶、皮包物品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文宗、呂秀桂、謝麗安於警詢之指證在卷(見 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 、第81頁至第87頁),核與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王克 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度 偵字第13714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51 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5頁、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 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81
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此外,復有遭竊物品清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共7張、顧中興之手機聯絡人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雯玲在大潤發賣場購買衣物之收據2紙 翻拍照片及購物明細、路線圖、大潤發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3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 00-00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共75張、109年4月30日查獲及搜索周原禮 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2張、黃雯玲所購買拖鞋、衣褲、行李箱款式照片、員警 109年4月7日偵查報告、大潤發、麥當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54張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 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89頁、第101頁至第1 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 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183頁至第187頁、 第189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71頁、109年度偵字第137 14號卷第101頁至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16109號卷一第21 7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81頁第391頁、109 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89頁、第9 3頁),且為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共同被告周原禮於109年5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等是一起南 下要找顧中興的朋友,顧中興、黃雯玲沒有參與本案竊盜之 討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72頁);於同日偵 訊時證述:伊和顧中興等人一起南下,在新竹休息時,伊和 王克威在車外提到,大家都欠錢,去高雄也不知道能否借到 錢,王克威就說他在台中有一個案子,雇主很有錢,伊就提 議說去看看,此時顧中興和黃雯玲都在車上。後來伊就請顧 中興買行李箱,他應該知道伊是要裝偷到的東西,因為伊和 鄒智帆全身都流汗,所以再請黃雯玲去買衣服。顧中興、黃 雯玲知道伊有賺到錢,而且他們沒什麼錢,所以伊才各給他 們3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顧中興、黃雯玲二 人沒有到犯案地點,他們距離案發地點有點距離,伊拿東西 出來,跟他們約在大潤發見面時,他們二人才知道伊去偷東 西。在車上時,只有王克威知道伊要去案發地點偷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三)共同被告鄒智帆於109年5月14日警詢時供述:租車的費用是 顧中興付的,主要是顧中興和黃雯玲要去高雄,伊和周原禮 、王克威就一起南下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
362頁至第363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顧中 興、黃雯玲是伊的鄰居,他們跟伊比較熟,當時伊和顧中興 夫妻聊天,他們聊到想回高雄一趟,伊那陣子沒事,就跟他 們一起去玩,所以幾個人約好陪顧中興他們去高雄順便玩, 才會搭他們的車子。顧中興、黃雯玲是在大潤發看到伊等大 包小包時,才知道伊等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至第347頁)。
(四)共同被告王克威於109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顧中興要南下 高雄,問伊要不要順路回臺中,伊和其他人一起南下,原先 由周原禮開車,到了休息站,周原禮說他有點累,就換伊開 ,伊開車時,周原禮就說他想去看伊之前提到的客戶家,之 後周原禮和鄒智帆就在客戶家附近下車,顧中興、黃雯玲當 時在車上睡覺,之後伊請顧中興打電話給周原禮,剛開始都 沒接,後來才回電,就說他們自己搭計程車,問台中有哪些 地方可以去,伊就跟他們說去大潤發,伊等先到,周原禮到 了後就叫顧中興、黃雯玲去買東西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 1974號卷第372頁至第373頁)。
(五)經核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王克威上開所述,其等對於 何以與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一同南下、如何論及前往本件案 發地點、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在臺中下車後從事何事、 嗣如何在大潤發見面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其等就本 件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書證資料 相符,是其等前揭所述,應可採信。是以依共同被告周原禮 等三人上開所述可知,雖本案共同被告周原禮搭乘之車輛係 被告顧中興所承租,惟其承租之目的係為與被告黃雯玲前往 高雄,共同被告周原禮等三人僅係欲與其等前往高雄,始一 同搭乘車輛:其等翌日出發前往高雄,於途中休息時,僅共 同被告周原禮、王克威二人於車外談及欲前往臺中查看本案 之行竊地點,後於車內係告知車內乘客欲至臺中找友人;待 至臺中後,僅有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下車,且下車地點 尚距本案行竊地點有段距離,共同被告鄒智帆係見共同被告 周原禮翻牆進入上址時,始知共同被告周原禮欲下手行竊。 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係在大潤發見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 持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時,始知其等前去行竊。是共同被告周 原禮等三人至上址行竊前,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事前並未與 其等參與討論、事中就如何行竊、把風部分亦無分工,共同 被告周原禮雖陳稱其有給被告顧中興、黃雯玲各3000元,惟 該款項係請其等購買行李箱、衣物之酬勞(見109年度偵字 第13714號卷第72頁)。準此,難以本案共同被告周原禮等 三人搭乘之車輛係被告顧中興所承租、其等五人一同難下、
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共同被告周原禮、鄒智帆犯後,為其 等購買行李箱、衣物等情,即推認其等就共同被告周原禮等 三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顧中興、黃雯玲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顧中興 、黃雯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顧中興、黃 雯玲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顧 中興、黃雯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8萬元 2 純金奧運鳥巢金飾收藏品 1個 3 YSL皮包 1只 4 Appl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色LV三合一包 1只 6 筆電 1部 7 Tissot機械錶 1只 8 LV水桶包 1只 9 Chanel黑色皮夾 1只 10 Chanel項鍊 1條 11 Hermes純銀項鍊 1條 12 Hermes手環 1條 13 Mcqueen手環 1條 14 Tiffany純銀手環 1條 15 純銀戒指 1個 16 金色項鍊 1條 17 APM鍍金手鍊 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