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64號
TCDM,109,易,196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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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敬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內各該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6、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物品得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示時間,在中興大學內 各該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示方式,竊取如 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示物品得手。嗣高鷹陳佰承、 韓家定、王承翰楊子昊魏愷宏鄭子敬王得霖、陳麗 如、黃珮瑄、黃琪諺、黃晟彥、李豪盛趙俊維周薇琪、 王湘庭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開各情。二、案經高鷹陳佰承王承翰楊子昊魏愷宏鄭子敬、黃 珮瑄、黃琪諺、黃晟彥、李豪盛趙俊維周薇琪、王湘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敬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87頁、偵卷第35至37頁、



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9、117、408、499、5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鷹陳佰承王承翰楊子昊、魏愷 宏、鄭子敬黃珮瑄、黃琪諺、黃晟彥、李豪盛趙俊維周薇琪、王湘庭、證人即被害人韓家定、王得霖、陳麗如、 廖謙恩及蘇泳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至12 7、135至139、147至167、175至181、偵卷第65至75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 附件、各該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 比對及扣案物品照片、腳踏車購買保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83至189 、195至303頁  、偵卷第77至79、83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已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 18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法治觀念薄 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其已與告 訴人高鷹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而其雖亦與告訴人楊子昊  、鄭子敬趙俊維、黃晟彥及被害人韓家定、王得霖達成調 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49頁),並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8、519頁  ),被告復未能與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竊得之物品則均經警員尋獲發還 被害人廖謙恩、蘇泳兆,有前揭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77至79頁),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 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17至51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9、11至13、15至18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3  、15至18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所涉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犯行則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均係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



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9、11至13、15至18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 各罪,則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表編號7至11、13 至18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7至11、13至18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犯行已取得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所為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如前述與告訴人楊子 昊、鄭子敬趙俊維、黃晟彥及被害人韓家定、王得霖達成 調解,然被告迄未依約賠償,顯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 縱令其與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不影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惟倘被告嗣依約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取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 得欄所示物品,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高鷹達成調解並予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固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 7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廖謙 恩、蘇泳兆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8時58分許,在中興大學化學館大樓前,徒手牽離並騎乘高鷹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15,000元) 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9時57分許,在中興大學資訊科技大樓前,徒手牽離並騎乘陳佰承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20,000元) 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在中興大學菜園旁,徒手牽離並騎乘韓家定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5,000元) 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15時25分許,在中興大學社管大樓前,徒手牽離並騎乘王承翰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4,000元) 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1時18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旁,徒手牽離並騎乘楊子昊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6,000元) 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14時27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旁,徒手牽離並騎乘魏愷宏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6,000元) 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16時2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鄭子敬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10,00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王得霖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1,00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23時13分許,在中興大學土木系館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陳麗如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3,50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20時57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黃珮瑄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16,00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12時31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黃琪諺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不詳)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6時53分許,在中興大學土木環工大樓前,徒手牽離並騎乘黃晟彥所有之右揭物品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28,000元) 林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18時15分許,在中興大學學院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李豪盛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3,50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在中興大學圖書館側門,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趙俊維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10,00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15時30分許,在中興大學學系館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周薇琪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3,00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13時36分許,在中興大學學系館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王湘庭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 (價值5,00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4時許,在中興大學農業環境科學大樓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廖謙恩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及車鎖1副 (價值合計8,15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18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4時許,在中興大學農業環境科學大樓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破壞蘇泳兆所有之右揭物品車鎖並予騎乘而竊取得手。 腳踏車1臺及車鎖1副 (價值合計6,950元) 林敬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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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