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6號
PHDV,111,司票,16,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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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朱世明

相 對 人 黃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七三二○一二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5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732012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受款人為朱世明,到期日為109 年5 月25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相對 人僅支付9萬元,尚餘111萬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不 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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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