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秀花
相 對 人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德馨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8日償 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 權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原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於111年2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111年2月15日合法送達 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光華 333 450.26 1分之1 重測前:東衛段327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