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有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顏芳仁
蔡呂冬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伯坤
被 告 呂伯泉(兼呂陳玉葉之繼承人)
呂伯城(兼呂陳玉葉之繼承人)
呂維福(兼呂陳玉葉之繼承人)
陳正威(即呂陳玉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伯泉(兼呂陳玉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佳瑜(即呂陳玉葉之繼承人)
陳佳惠(即呂陳玉葉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伯坤
被 告 呂劦仕(兼李麗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伯泉(兼呂陳玉葉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奇樺(兼李麗嬌之繼承人)
呂宗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劦仕、呂奇樺、呂伯泉、呂伯城、呂維福、陳正威、 陳佳瑜、陳佳惠應就呂陳玉葉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面積四二七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 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正威、陳佳瑜、陳佳惠應就陳呂金蓮所有坐落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呂劦仕、呂奇樺應就李麗嬌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 面積四 二七點二○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675 部分, 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675-1部 分,面積二四九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段675 土地(面積427.2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顏芳仁、蔡呂冬菊 、呂伯泉、呂伯城、呂維福、呂劦仕、呂奇樺、呂伯坤、呂 宗霖及訴外人呂陳玉葉、陳呂金蓮、李麗嬌所共有,然呂陳 玉葉、陳呂金蓮、李麗嬌已分別於94年5 月14日、108年4 月20日、103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即被告呂劦 仕、呂奇樺、呂伯泉、呂伯城、呂維福、陳正威、陳佳瑜、 陳佳惠;陳正威、陳佳瑜、陳佳惠;呂劦仕、呂奇樺等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 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至 三所示及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所留下來的,我們想保留,希望 以原物分割方式繼續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呂陳玉葉、陳呂金蓮 、李麗嬌已分別於民國94年5 月14日、108 年4 月20日、10
3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即被告呂劦仕、呂奇樺 、呂伯泉、呂伯城、呂維福、陳正威、陳佳瑜、陳佳惠;陳 正威、陳佳瑜、陳佳惠;呂劦仕、呂奇樺等人雖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呂陳玉葉、陳 呂金蓮、李麗嬌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 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分別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呂劦仕 、呂奇樺、呂伯泉、呂伯城、呂維福、陳正威、陳佳瑜、陳 佳惠;陳正威、陳佳瑜、陳佳惠;呂劦仕、呂奇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四、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又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同段674地號土地, 而該土地為被告呂伯泉、呂伯城、呂維福、呂劦仕、呂伯常 、呂奇樺、呂伯坤、呂宗霖等人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並無 建物,現為雜草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分別見本院卷第299至317頁、第333至339頁)。又系爭土 地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寬度及深度,仍符合澎湖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之最小限制,而得為建築基地 使用,亦有澎湖縣政府111年1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00544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主 張原物分割,並說明分割後之土地由兩造各自取得及被告維 持共有關係,可兼顧地形之完整及臨路面寬至少6 公尺之法
規限制,是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各自取得,並無困 難,且依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後可取得土地總 面積將達249.20平方公尺左右,亦能滿足被告等人欲保留祖 傳土地之目的。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再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共計12分之7 ,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達12分之5 ,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案,對應有部分合計逾2 分之1之被告等人顯不公平,又系 爭土地透過變賣方式於交易市場上自由競爭,不僅被告等人 未必能如願買得而達保留祖產目的,且變賣價格亦未必能為 原告接受,是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均有不利益之虞。故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形,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當,是本院認被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呂劦仕、呂奇樺、呂伯泉、呂伯城 、呂維福、陳正威、陳佳瑜、陳佳惠就呂陳玉葉;被告陳正 威、陳佳瑜、陳佳惠就陳呂金蓮;呂劦仕、呂奇樺就李麗嬌 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36分之1 、36分之1 、10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7.2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有圭 12分之5 12分之5 2 顏芳仁 12分之1 12分之1 3 蔡呂冬菊 6分之1 6分之1 4 呂劦仕、呂奇樺、呂伯泉、呂伯城、呂維福、陳正威、陳佳瑜、陳佳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陳玉葉36分之1 共同負擔36分之1 5 呂伯泉 36分之1 36分之1 6 呂伯城 36分之1 36分之1 7 呂維福 36分之1 36分之1 8 陳正威、陳佳瑜、陳佳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呂金蓮36分之1 共同分擔36分之1 9 呂劦仕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 呂奇樺 108分之1 108分之1 11 呂劦仕、呂奇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麗嬌108分之1 共同負擔108分之1 12 呂伯坤 12分之1 12分之1 13 呂宗霖 12分之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