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馬簡字第162號),
本院認就傷害部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宋○○小 時候對其霸凌,宋○○之兄宋○○得知此事欲化解2人恩怨,而 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馬公市○○里00號家中,安排2人 化解恩怨。詎被告於見到告訴人後,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嗣告訴人之父宋○○、母吳○○聞聲即前來並勸阻,被告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吳○○2人與宋○○(未提出告訴) 揚言稱「你們再阻止我,我就要找人放火燒你家」等語數次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告訴人、 吳○○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如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