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號
PHDM,111,聲,13,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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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家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雖經本院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 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 年4 月14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95號 110 年8 月5日 同左 110 年9月14日 可 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26 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 年5 月19 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09 號 110 年9 月23日 同左 110 年11月4日 可 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67 號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0 年6 月2 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09 號 110 年9 月23日 同左 110 年11月4日 可 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67 號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 年6 月2 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09 號 110 年9 月23日 同左 110 年11月4日 可 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67 號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 年7 月8 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09 號 110 年9 月23日 同左 110 年11月4日 可 澎湖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67 號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9月10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110年11月8日 同左 110年12月22日 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號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6月13日 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57 號 110年12月1日 同左 111年1月13日 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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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