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立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立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及5月 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及5月確定,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1年2月25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