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鉑瑞
魏伶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鉑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伶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鉑瑞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後方「○○廟」之管理者, 負責綜理廟務,魏伶嬬則為○○廟之會計人員,協助邵鉑瑞向 信徒收取超拔款項並轉捐予財團法人花蓮太魯閣○○寺(下稱 花蓮○○寺),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邵 鉑瑞自民國106年起以「鉑瑞救濟會」名義發起捐獻每組超 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花蓮○○寺, 嗣於108年4月至8月間陸續向信眾呂○等人收取超拔費共計26 萬1000元(信徒姓名、超拔組數及捐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後,竟因自己投資失利,為彌補資金缺口而與魏伶嬬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僅將其中之1 萬2000元轉交花蓮○○寺,所餘之24萬9000元則悉數侵占入己 ,嗣該24萬9000元即由被告邵鉑瑞單獨花用。二、案經楊○○、劉○○、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邵鉑瑞、魏伶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 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 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 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鉑瑞、魏伶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劉○○、薛○○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108年6月4日及7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鉑 瑞救濟會應渡之亡靈之功德主名單截圖及○○寺函覆鉑瑞救濟 會捐款明細等件(109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139-147頁、第3 23-3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邵鉑瑞、魏伶嬬各為○○ 廟管理者、會計,分別擔任綜理廟務、會計工作,邵鉑瑞以 「鉑瑞救濟會」名義發起捐獻超拔費,魏伶嬬則協助邵鉑瑞 向信徒收取超拔款項並轉捐予花蓮○○寺等情,均有如上述。 被告利用其上開職務之機會反覆向信徒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超 拔費,卻僅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花蓮○○寺,所餘 款項則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其自 108 年4 月至8 月間陸續收受之超拔費予以侵占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業務侵占一罪。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信 眾捐獻之金錢挪作私用,使信眾權益受損,所為至不可取; 侵占之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分文,實屬不該。惟 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邵鉑瑞、魏伶嬬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
親,之前開店從事保養品銷售,但店現已歇業,現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為8000元,現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及失眠,已 服藥治療7年」、「大學畢業,未婚,之前從事保養品銷售 ,我是邵鉑瑞當時的助理,現從事房務清潔工作,月收入約 為1 萬元,現自己獨居,現患有腰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另考量本件侵占之款項係供被告邵鉑瑞彌補資 金缺口且嗣由被告邵鉑瑞單獨花用,被告邵鉑瑞之犯罪情節 較諸被告魏伶嬬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魏伶嬬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共同侵占之24萬9000元嗣由被告邵鉑瑞單獨花用,屬被告 邵鉑瑞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邵鉑瑞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編號 信徒 超拔組數 捐獻金額(新臺幣) 1 呂○ 2 6000元 2 葉○○、葉○○ 2 6000元 3 劉○○、吳○○ 2 6000元 4 邱○○、葉○○ 1 3000元 5 楊○○、丁○○ 1 3000元 6 林○○ 1 3000元 7 莊○○ 1 3000元 8 莊○○、莊○○○ 1 3000元 9 莊○○、李○○ 1 3000元 10 歐○○○ 1 3000元 11 呂○○ 2 6000元 12 薛○○ 1 3000元 13 郭○○○、郭○○ 1 3000元 14 呂○○○、呂○○ 1 3000元 15 蘇○○ 1 3000元 16 蘇○○ 1 3000元 17 郭○○○ 1 3000元 18 郭○○ 1 3000元 19 吳○○、柯○○ 1 3000元 20 邵○○ 1 3000元 21 沈○○、郭○○ 2 6000元 22 陳○○、陳○○ 1 3000元 23 陳○○、許○○ 1 3000元 24 翁○、翁○○○ 1 3000元 25 郭○○、郭○○ 1 3000元 26 郭○○○、郭○○ 1 3000元 27 黃○○、黃○○ 1 3000元 28 陳○○ 3 9000元 29 郭○○ 1 3000元 30 郭○○ 1 3000元 31 黎○○、葉○○ 2 6000元 32 游○○ 4 12000元 33 薛○○、許○○ 1 3000元 34 為嘉義縣福德正神所列應渡之亡靈者 1 3000元 35 葉○○ 2 6000元 36 高○○ 13 39000元 37 為馬祖南竿北海坑道應渡之亡靈者 1 3000元 38 游○○ 1 3000元 39 郭○○ 2 6000元 40 呂○ 1 3000元 41 葉○○、葉○○ 1 3000元 42 劉○○、吳○○ 1 3000元 43 林○○ 1 3000元 44 薛○○ 1 3000元 45 郭○○ 1 3000元 46 郭○○○ 1 3000元 47 郭○○ 1 3000元 48 邵○○ 1 3000元 49 沈○○、郭○○ 1 3000元 50 許高○、許○○ 1 3000元 51 郭○○ 1 3000元 52 郭○○ 1 3000元 53 黎○○、葉○○ 1 3000元 54 薛○○、許○○ 1 3000元 55 沈○○、郭○○ 1 3000元 56 陳○○ 1 3000元 57 陳○○ 2 6000元 58 莊○○、歐陽○○ 1 3000元 59 莊○○、游○○ 1 3000元 60 高○○、黃○○ 1 3000元 61 丁○○ 1 3000元 合計 87 26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