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U000-A109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林天明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16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U000-A10901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 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U000- A109017(下稱A 女)係得參與本案訴訟之被害人,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 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本案被告涉 犯的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其被害人得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 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罪,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A 女參與本 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A 女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