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譯鋒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譯鋒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壹拾參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大麻菸油壹瓶(含外包裝菸管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尤譯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運輸、持有。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花蓮縣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先行陸續施用部分後,為供己施用,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所餘大麻1包(淨重13.91公克,空 包裝重0.81公克)裝入牛蒡子中藥罐內,及大麻菸油1瓶裝 入短褲褲袋內,再連同茶包、咖啡包、衣物等物品一併裝入 包裹內,委由其不知情之妹妹尤○○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男友 黃○○至「全家超商台中睿景店」辦事時,由尤○○將該包裹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超商澎湖朝陽店」,並填載以 尤譯鋒為收件人。嗣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行政 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人員在澎湖縣尖山 碼頭貨物區實施抽檢,發覺該包裹中之牛蒡子中藥罐內物品 可疑,而將該包裹帶回檢驗,並循線追查尤譯鋒之身分。尤 譯鋒自知法網難逃,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行 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稱其 有包裹遭檢警查扣之情事,經派出所員警通報,尤譯鋒於赴 澎湖查緝隊說明時,再自行由包裹中之短褲褲袋內取出大麻 菸油1瓶(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稱重),始悉上情,並扣得 上揭大麻1包與大麻菸油1瓶。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移送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述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尤譯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尤○○、黃○○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扣押物品相片4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單、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獲案毒品表、被告戒癮治療聲請狀、法務部調查局 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澎湖查緝隊案件偵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函(含運送基本資料)、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第七 岸巡隊尖山安檢所所長古宗杰出具之職務報告、包裹訂單 編號外觀相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毒品1包與 大麻菸油1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 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 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
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 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 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尤○○將本案包 裹自台中以「店到店」寄運方式運輸進入澎湖,因該包裹 已自台中起運,在抵澎後經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實施檢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行為業已完成而告既遂。(二)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尤○○及宅配業者,以「店到店」之寄運方 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澎湖,為間接正犯。至被告 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證據顯示純質 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 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 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 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 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供己施用,且被告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 鉅,與大量運輸毒品進口供以營利販賣之毒梟顯難比擬, 論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 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亦即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 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與前揭增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係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 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 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第3 項,以 達罪刑均衡之目的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亦即增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 輕微」為裁量減輕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 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被告雖 主張其於海外求學時沾染毒癮,離婚後身心狀況不佳,精 神壓力大,且其寄運毒品僅為自己施用,並無流出市面危 害他人健康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然身心狀況不佳,有正規醫療或諮商管道可以求助,非以 擅自運輸大麻施用為必要,是難認被告觸犯本罪有特殊原 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就其運輸大麻之動 機係為供己施用一節,業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遞減 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以被告無視法令,將 大麻置入中藥罐及短褲褲袋內,再連同茶包、咖啡包、衣 物等物品一併裝入包裹,用以遮掩增加查緝難度,復利用
不知情之尤○○及宅配業者寄送至澎湖等情狀,認上開最低 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欲 藉施用大麻舒緩,竟運輸大麻至澎湖,非但戕害個人之身 心健康,復有助長毒品氾濫之危險,對國家及社會秩序, 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 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併兼衡被告 為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及補教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 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菸油1瓶,經鑑定結果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外包裝菸管1 個,因與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 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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