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 告 葉庭嘉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陳台星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許嘉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呂育駿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45、746 、752 、762 、827 、878 號、110年
度偵字第103、1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己○○、戊○○、甲○○、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己○○、戊○○為伺機販售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光頭」之人(以下稱「光頭」)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 再由乙○○以包裹將毒品郵寄給在澎湖之戊○○收件,由己○○、 戊○○在澎湖伺機販賣。己○○遂依分工計畫,於民國109 年10 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光頭」聯 繫購買40公克愷他命,並約定賣出後再以1公克新臺幣(下 同)2,300 元之代價回帳予「光頭」;乙○○遂於109年10月1 8日某時,在高雄市高雄女中附近停車場與「光頭」碰面並 拿取愷他命,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 將愷他命以包裹包裝(下稱包裹A)寄予戊○○(收件地址為 澎湖縣○○市○○街00號213 號房)。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上開包裹A之託運單(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 0)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周暘倫」之署 名1 次,用以表示「周暘倫」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 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人員行使後,以航空快捷包裹託運之方式,將包 裹A毒品由高雄運往澎湖馬公,而足生損害於「周暘倫」及 中華郵政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乙○○、己○○、戊○○並 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乙○○、甲○○、丁○○為伺機販售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出資、乙○○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再以包裹將毒品郵寄給在澎湖 之甲○○收件,由丁○○在澎湖伺機販賣。乙○○遂依分工計畫, 於109 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約定以115,000 元之價格購買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再由丁○○於109 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轉帳115,000 元至 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乙○○先 行轉帳94,000元給該賣家,復攜帶現金21,000元至屏東潮州 某處與該賣家會面、取得50公克愷他命1 包後,隨即於同日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郵局,將愷他命以包裹 包裝(下稱包裹B)寄予甲○○(收件地址為澎湖縣○○市○○街0 號)。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包裹B之 託運單(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0)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 簽名欄上各偽簽「周暘倫」之署名1 次,用以表示「周暘倫 」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
之中華郵政人員行使後,以航空快捷包裹託運之方式,將包 裹B毒品由高雄運往澎湖馬公,而足生損害於「周暘倫」及 中華郵政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乙○○、甲○○、丁○○並 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嗣於109 年10月18日,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將收取之 上開包裹2 件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安 檢人員執行X光儀貨檢勤務時發現有異,乃開箱查驗,發現 箱內分別夾藏愷他命各1 包,經警隨同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前 往澎湖馬公,於109 年10月19日上午,將出面簽領收受包裹 A之戊○○及簽領收受包裹B之甲○○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 包(包裹A之愷他命:毛重38公克,驗後淨重36. 815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包裹B之愷他命:毛重49.5 公克,驗後淨重48.547公克,純質淨重41.979公克),再循 線查獲己○○、乙○○、丁○○,並先後查扣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5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盒、包裹空箱2個等 物。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04908 號函及函附乙○○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109 年7 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12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29825
號函及函附乙○○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 7 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快捷包裹2 個及一 般快捷託運單2 張(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包裹外觀照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及照片 、拉曼光譜儀測試照片、高雄市新興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被告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又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 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兩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 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 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 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 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 ,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 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己○○、戊○○,及被 告乙○○、丁○○、甲○○,意圖營利而分別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1 包(包裹A之愷他命:毛重38公克,驗後淨重3 6.815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包裹B之愷他命:毛重49 .5公克,驗後淨重48.547公克,純質淨重41.979公克)並持 有之,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渠等主觀上雖有營 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渠等既未對外銷
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依前開裁定意旨,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 名(本院卷第406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己○○、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乙○○ 、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未始終參與 持有、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聯繫賣家、購 入毒品、寄送毒品、受領毒品等工作,惟被告乙○○、己○○、 戊○○,及被告乙○○、丁○○、甲○○,於該等犯罪事實既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運輸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己○○、戊○○,及被 告乙○○、丁○○、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主張僅成立持有 毒品之「幫助犯」,並無理由。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 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5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運輸、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乙○○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人 員,將偽造寄件人姓名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連同包裹 A、包裹B之毒品交付予中華郵政人員運送而行使之,以遂行 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乙○○、己○○、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丁○○、甲○○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均係 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戊○○、丁○○、 甲○○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 所犯2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己○○、戊○○、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 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 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 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 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皆屬之。又本條項未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毒品取得 來源為複數,或其正犯、共犯分屬不同之人,僅供出其中「 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 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甲○○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即 於警詢時向員警、及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愷他命來源為乙 ○○,使警方得於109 年11月23日將被告乙○○拘提到案並執行 搜索,嗣將之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及以本案共同正犯身分一 併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戊○○、甲○○109 年10月19日警詢及 偵訊筆錄、被告乙○○109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澎湖地檢署110 年10月8 日澎檢春忠109 偵745 字第1109003322號函(本院 卷第225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⑶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戊○○、甲○○於本件遭查 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雖 以110 年10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1100010520號函覆說明二略 以:「查被告戊○○、甲○○等2 人,本都認識乙○○且明知毒品 來源均為乙○○、己○○所有,也曾到過己○○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租屋處內與乙○○當面交易過毒品,卻於警詢筆錄謊稱:『毒 品是向周暘倫、音譯的周志偉、不知其住所、交易毒品地點 在高雄的精武路樹懶叫檳榔攤對面』等語應對,以致無法指 認,甚有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之嫌,故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供警方查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依上開函 覆就被告戊○○、甲○○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乙節,核與澎湖地 檢署110 年10月8 日澎檢春忠109 偵745 字第1109003322號 函相符,足認渠二人確有供出「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中「部分」共同正犯即被告乙○○,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上,被告戊○○、甲○○犯後確有供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來 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乙○○乙節堪以認定,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故就渠二人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己○○雖主張其亦有供出共 犯乙○○、丁○○等二人,請依法減免其刑等語,然查,就與被 告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並未起訴記載被告己○○與
丁○○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己○○此部分主張,似有 誤會;而就與乙○○部分,被告己○○雖於109年10月24日於警 詢時有指出包裹寄件人為被告乙○○,然被告乙○○業於109年1 0月19日即經被告戊○○、甲○○供出,業如前述,是被告己○○ 主張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難可採。
⒊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減刑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 請法院審酌被告乙○○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 減刑事由等語。惟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上開條例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始足當之。經查, 本件被告乙○○係為伺機販賣而分工合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至澎湖地區,被告乙○○既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 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具狀主張:本件運輸之愷 他命數量不多,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運輸毒品 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間,且該批愷他命尚未為被 告持有即遭警方查獲,亦未造成重大損失,倘不論情節輕重 一律論處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 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己○○、丁○○、甲○○之辯 護人則分別為渠三人之利益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惟查,運輸毒品為萬國公 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 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 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 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 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戊○○、己○○、丁○○、甲 ○○為圖私利,不顧毒品對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為販售牟 利而運輸愷他命,縱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對我國社會
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 非屬重大;再者,被告戊○○、己○○、丁○○、甲○○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減刑事由,被告戊○○、甲○○並有 同條第1 項所定減刑事由,經依法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後 ,被告己○○、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 刑則為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戊○○、己○○、丁○○、甲○○所為,實難認渠等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戊○○、己○○、 丁○○、甲○○之刑,無從採納。
⒌爰審酌被告5 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 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為 販售牟利,無視上情而運輸愷他命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流 通,所為誠屬不該;再被告乙○○、己○○、丁○○於本案犯罪中 ,分別負責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寄送毒品包裹流程及 分工,渠三人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 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而被告戊○○、甲 ○○負責在澎湖地區擔任收件者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 ,參與程度較被告乙○○、己○○、丁○○為輕,然均見被告5 人 法治觀念薄弱,幸因澎湖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時發現並攔截查扣 本案毒品包裹,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而被告5 人 為警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 告5 人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 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 不用我扶養等語;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不用 我扶養等語;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漁業,每月 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等語;被告 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等語;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用 我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 且助長毒害流通,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渠等主觀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 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有令渠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 要,況且被告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 ㈢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661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警732 卷 第20頁),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乙○○、己○○ 、戊○○、甲○○、丁○○因運輸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9 、12、13、17、19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乙○○、己○○、戊○○、丁○○、甲○○所有,且係 供渠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中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8 、18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乙○○、己○○、戊○○, 及被告乙○○、丁○○、甲○○,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毒 品以利寄送之用,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乙○○、己○○、丁○○、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中華郵政快 捷包裹2 個及一般快捷託運單2 張(包裹單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包裹外觀照片可憑,自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 、5所 示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2 張之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 簽名欄上偽簽之「周暘倫」署押共4 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10、11、14至16所示之物,固分別為 被告己○○、戊○○所有,然與渠等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無關,又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朱華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38公克,驗後淨重36.815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 詳左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49.5公克,驗後淨重48.547公克,純質淨重41.979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 詳左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乙○○ 4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之「周暘倫」署押 2枚 乙○○ 5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之「周暘倫」署押 2枚 乙○○ 6 紅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己○○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 詳左 己○○ 8 包裹空箱(含單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1 張) 1個 戊○○ 9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戊○○ 10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 12張 戊○○ 11 愷他命研磨盤 2個 戊○○ 12 電子磅秤 1個 戊○○ 13 夾鏈袋 1盒 戊○○ 14 大麻研磨器 1個 戊○○ 15 大麻吸食器 1個 戊○○ 16 小米毒咖啡包 16包 戊○○ 1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丁○○ 18 包裹空箱(含單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1 張) 1個 甲○○ 19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 1支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