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海軍一二四艦隊
代 表 人 彭國洲
代 理 人 陳世鋒
蔡允翔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 ,法定役期退伍日為114年1月27日,後於110年7月1日經考 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 規定,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志願士兵待遇計110,606元。因乙○○無力一 次償還,乃切結分24期償還,被告甲○○並切結願與乙○○連帶 賠償。惟乙○○僅繳納至第1期4,806元後即未依約還 款,尚餘96,600元未償,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於本院辯論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 表示不爭執,惟陳稱:伊目前無力還款等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 定名冊、切結書、保證書、分期償還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
憑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可按(參本院卷第21至45頁),核悉相 符。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原告之主張亦 不爭執;至於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6,600元及自111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