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林智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1 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YD14056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8 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822 巷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未提出陳述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32-BYD14056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 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11 年1 月21日完成送達,原告 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案係多車同時入鏡,伊就測速機器能否為多車 採證存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所載,該次違規車輛共4 輛,每 輛違規時間間隔1 秒,自無原告所指多車同時入鏡採證之情 ,且該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驗合格,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第93條第1 項亦已明定。查原告於上開時日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 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經本院核閱舉發通知、測速照 片、現場警示標誌、標誌及測速位置示意地圖等(卷第39至 55頁)屬實,原告就測速照片所示者係系爭機車輛亦不爭執 ,則其既確超速18公里,被告據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惟系爭違規地點於測速採證當時雖有4 輛違規車輛,然測速採證照片係以每輛違規時間間隔1 秒拍 攝,有舉發機關函文及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可稽(卷第49至 51頁),亦核與測速照片所示相符(卷第53至54頁),自無 原告所指有多車同時入鏡採證之情。又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已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高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0 年9 月9 日、有效期 限:111 年9 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卷第56頁),該雷達測速儀既確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