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福名
輔 佐 人 王宣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李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1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廠房遭棄置廢棄物案後續追查,遂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督察,發現 訴外人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蓁公司)於105年4月 13日承攬清除尚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洪公司),自臺南 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舊工廠遷廠產生之硬化油墨、桶 裝廢油墨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後,逕自委託凱誠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凱誠公司負 責人李金成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原告, 於105年4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靠行在輝鴻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曳引車),自前揭尚洪公司舊工 廠,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棄置,原告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文件,即非法載運系爭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被告隨即對原告為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 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於110年5月6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靠行之貨運司機,並非從事與廢棄物處理相關之工作,亦無辨別載運之貨物是否為廢棄物之相關知識背景,且受委託之時,僅被告知為一般例行貨物,且依該貨物外觀包裝整齊乾淨,無油墨溢流亦無臭味,且運輸費用皆與一般貨物無異,司機亦無權利可任意拆開貨物檢查內容物,故原告僅能從上述外觀,盡其注意義務,被告逕予裁罰,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均有錯誤,自應予撤銷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託載運貨物前,本得詢問所載問貨物是否 為廢棄物,此節自屬原告從事貨運業務應注意,並能注意之 事項,且客觀上有期待原告查證載運貨物是否為廢棄物之可 能。惟原告清運前未盡確認之責,即至尚洪公司載運廢棄物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棄置,雖原告主張無從得知所載 運之貨物是否為廢棄物,然渠縱如無主觀故意,然仍負有應 注意、能注意,且未加以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110年5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647500號函(參本院 卷第11-12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 111年1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195600號函(參本院 卷第71-72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8月22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1-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原處分卷第8-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9年4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90030159號函(參原處分卷第 14頁)、被告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 第15頁)、現場照片4幀(參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109年 10月15日通知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被告1 10年5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647500號函(參原處分 卷第21-22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3 、24頁)、橋頭地檢署108年10月2日偵查訊問筆錄(參偵卷 第29-34頁)、環保署108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1080072376 號函(參偵卷第35-36頁)、呂政陽、李金成、王福名、謝 順隆等4人調查筆錄暨基本資料(參警卷第1-127頁)、張正 昌、王金坤、曾俊嘉、梁愛敏等4人調查筆錄暨基本資料( 參警卷第128-237頁)、現場照片(參警卷第148-156頁)、 秤量傳票(參警卷第158頁)、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參警卷 第160-162頁)、天辰環保有限公司、柏蓁環保公司切結書 (參警卷第168頁)、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參警卷第170頁)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參警卷第238-257頁)、 被告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參警卷第258-267頁 )、現場照片(參警卷第268-271頁)、張峻華調查筆錄暨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參警卷第272-278頁)等件 ;暨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刑事偵查卷及警卷分別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 告6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 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 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7條規定:「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二)由上揭規定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
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法律效果除罰 鍰外,尚得「命其停止營業」;而因廢棄物清理法乃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 定之法律(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環境保護法律」 ,是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5,000元以上罰鍰或經處 分機關處以停工、停業者,行為人尚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環 境教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規範對象,乃為「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不限於法人、非法 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使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 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 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 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 務行為已經實行;反之,若依個案情節,客觀上無從認定 行為人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以遂行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單次性為之,即難認 已滿足「業務」之處罰要件。
(三)經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經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等單位會同派員 ,於108年2月20日至高雄市○○區○○街00號督察,發現柏蓁 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承攬清除尚洪公司,自臺南市○○路0 段000巷00○0號2樓舊工廠遷廠產生之系爭廢棄物後,逕自 委託凱誠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而凱誠公司負責人李金成 之再委託原告,於105年4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曳 引車,自尚洪公司舊工廠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廠房棄置,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違規事 實予以舉發,並以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報請橋頭地 檢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108年8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原處分卷 第1-6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參原處分卷第8-13頁)、被告事業機構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5頁)、現場照片4幀( 參原處分卷第16頁)、本件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23頁) 、現場照片(參警卷第148-156頁)、秤量傳票(參警卷 第158頁)、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參警卷第160-162頁)、 天辰環保有限公司、柏蓁公司切結書(參警卷第168頁)
、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參警卷第170頁)、環保署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參警卷第238-257頁)、被告事業機構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參警卷第258-267頁)、現場照 片(參警卷第268-271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可信為 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託載運貨物前,本得詢問所載問貨物 是否為廢棄物,此節自屬原告從事貨運業務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事項,且客觀上有期待原告查證載運貨物是否為廢 棄物之可能云云。惟觀諸原告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 :「(問:你目前從事何業?擔任何職?任職起、迄?負 責何種業務?薪資為何?)我靠行在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從90年10月30日起擔任司機 至今。薪資1個月4-5萬元左右。‧‧‧(問:你於105年4月1 9日受何人委託前往尚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路○段 000巷00○0號2樓(舊公司)載運廢棄物?)託運行報電話 給貨主,貨主聯絡我在偉正地磅等候,然後再帶我前往臺 南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尚和公司舊公司)載運廢 棄物。(問:託運行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為何?是否長期 配合託運行?)時間太久忘記了,不是長期配合託運行, 只有1-2次配合。‧‧‧(問:貨主帶你到臺南市○○路○段000 巷00○0號2樓(尚和公司舊公司)載運廢棄物現場情形為 何?有無告知你載運何種廢棄物?所載運廢棄物種類為何 ?)貨主帶我到現場,就看到廢棄物以用棧板裝好等我去 載運,然後現場有人用堆高機上貨用到我車上。貨主沒有 跟我要載何種廢棄物,只跟我說要載貨,我沒有跟他問所 載貨是何物。所載廢棄物用紙箱裝好及50加侖黑色鐵桶裝 ,內裝何種廢棄物我不知道。‧‧‧(問:載運費用為何? 有無過磅?磅單交給何人?運往何處?)載運費用1台車4 ,000元整現金。裝完廢棄物後回到偉正地磅過磅。磅單直 接放在偉正地磅沒有拿。貨主叫我載運廢棄物至橋頭倉庫 」等語(參警卷第101-103頁);另參以原告於橋頭地檢 署10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亦陳稱:「(問:聯絡情形?) 他前一天打給我,約我在臺南偉正地磅,他帶我們過去公 司,他們公司有堆高機,東西已經打包好,用他們的堆高 機上車,我們固定之後再去過磅一次,就載到橋頭這邊, 那是一間倉庫,這邊另外有一個聯絡人,電話很久了沒有 留,不是庭上的呂政陽或李金成,這邊聯絡人我打電話給 他,他帶我進去倉庫,他外叫堆高機進來,把東西下貨。 (問:提示廢棄物照片,是否為你們載運?)都是用紙箱 裝好,用保鮮膜包好,我不確定是不是照片裡這些,時間
太久了,我忘了。(問:箱子裡裝何物?)我不知道,他 們都打包好了,從那邊上貨載到這裡下貨就離開了。」等 語(參偵卷第32-33頁)。而對照同為載運系爭廢棄物之 司機謝順隆,於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問:你 於105年4月19日受何人委託前往尚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 南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尚和公司舊公司)載運廢 棄物?)我受王福名委託前往偉正地磅載運廢棄物。(問 :你與王福名認識時間為何?聯絡電話為何?是否與他長 期配合載運廢棄物?)認識40幾年。‧‧‧因為他有需要向 我調車前往載運並不知道所載運是廢棄物。‧‧‧(問:你 隨同王福名至臺南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尚和公司 舊公司)載運廢棄物現場情形為何?貨主有無告知你載運 何種廢棄物?所載運廢棄物種類為何?)我到現場就看到 廢棄物已用棧板裝好,然後現場有人用堆高機上貨到我車 上。貨主沒有跟我要載何種廢棄物,因為我都跟王福名。 所載廢棄物用紙箱及50加侖黑色鐵桶裝都有保鮮膜包起來 ,內裝何種廢棄物我不知道」等語(參警卷第115-116頁 ),經核其所述關於原告之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及性質等 情節,大致均屬相符。另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系爭 廢棄物皆以紙箱裝載,紙箱外再以保鮮膜包覆,並置放於 棧板上(參警卷第269-271頁),皆與上開供述無齟齬之 處。足見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受託載運系爭廢棄物,僅屬 於受託他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使用人,而裝載系爭廢 棄物之紙箱皆包裝整齊乾淨,自外觀難以得知所裝載內容 物,亦難期待原告於貨物包裝良好之情況下,追問貨主內 容物為何,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可採。
(五)再查,本件原告固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然依原告上 開工作內容、時間及所獲取之報酬等節以觀,尚難認足以 表彰原告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而構成業務 行為,進而可認定原告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 務。故原告於本件之行為,核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 ,亦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有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等「業務」,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 要件,被告依此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於法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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