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柯國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
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 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 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對原告維持撤 銷假釋處分之復審決定」;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法務部矯 正署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定」 (參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情 事,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殺人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移
監服刑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9600076 91號函准予假釋,於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 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及肇事逃逸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 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6年9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8936 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於110年6月3日以法矯字第 11001573530號函核認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110年9月30日 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846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0年9月30 日復審決定)駁回,復又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上開原復審決定 ,於110年12月28日另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 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後,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假釋期間均依規定辛勤工作、照顧家庭, 且定期前往觀護人處報到及說明生活狀況,可謂復歸社會後 ,確已深感悛悔、改過向善;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及肇事逃逸等罪,對社會危害程度輕微,並與前案殺人罪 質不同,且因再犯判決總刑期1年5月而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 刑殘刑,維持撤銷假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 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原處分之作 成於法有據。且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 ,即函請原告之原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即橋頭地檢署綜合考 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 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 供初步意見,再經該部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 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 各判處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 告之事實甚明,已非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 審酌之範疇,維持處分與法無違。
(二)另被告110年9月30日復審決定僅係維持原處分之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 審之事項,而予以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原告所訴被告復 審審議排除撤銷假釋案件適用之情事。據此,被告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個案審
酌後,認原告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之必要, 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審決 定將110年9月30日復審決定撤銷,並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復 審。
(三)綜上,原告既於假釋中更行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 旨,則被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00號復 審決定,予以維持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 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 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 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 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 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 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 ,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參照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係對刑法第78條宣告 部分違憲之解釋,自屬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應 斟酌是否賦予溯及效力之範圍。本號解釋就是否有溯及效 力,未明示宣告,惟於解釋末段宣告「上開規定修正前, 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是該「個案審酌」範圍,是否僅限於該號解釋後發生 案件?或可溯及至該解釋前之非該號解釋聲請人之其他受
刑人案件(特別係與該號解釋聲請人相同背景之同屬無期 徒刑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受得易服有期徒刑宣告而撤銷假 釋之受刑人)?依該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暨不同意見 書,並未提及。故本案是否為「個案審酌」範圍,已有疑 義。
(三)另查,原告前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前 於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之 105年4月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 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 有被告110年9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68460號復審決 定書(參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106年9月25日法授矯 教字第10601089360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參本院卷第47頁)、 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參本院卷第48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本院卷第49頁)、法 務部96年3月6日法矯字第0960007691號准予假釋函(參本 院卷第5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指揮書(參本院卷第5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參本院卷第52-55頁)、臺灣臺南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參本院卷第58頁)、 橋頭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59- 67頁)、法務部110年6月3日法矯字第11001573530號函( 參本院卷第75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 核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參本院卷第77頁)、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110年4月23日南堅教字第11006003300號 函(參本院卷第79頁)、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 參本院卷第83頁)、被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33-136頁)、橋 頭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 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409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197-22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之宣告,並經確定後,被 告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 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情狀,而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尚無違誤。(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假釋期間均依規定辛勤工作、照顧家 庭,且定期前往觀護人處報到及說明生活狀況,可謂復歸 社會後,確已深感悛悔、改過向善云云。惟按刑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 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據上可知,刑法第78條第1 項係以「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作為撤銷假釋之要件 ,與假釋期間是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無涉。原告上開主張 ,係屬對法令之誤解,顯無理由。
(五)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 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 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 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 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 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 參照)。是以,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 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及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 ,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 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 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 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 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 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 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 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 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分別受有期徒刑3月、1年2 月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
犯罪,顯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之「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之微罪,自不屬釋字第796號之適用範圍 ,故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 、1年2月之宣告確定,則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作成撤銷 假釋之處分,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