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4號
CTDV,111,訴聲,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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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旭遠


相 對 人 陳秀琴
顧美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
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秀琴所簽發新臺幣 2,000,000元本票乙紙,詎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並經本院1 10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陳 秀琴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竟於開立上開本票後,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0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顧美勝,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陳秀琴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同時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善意第三 人,致聲請人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補字第194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債權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 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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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