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曾金章
被 告 邱騰滿
邱義興
邱榮光
邱文欽
邱文山
邱福元
邱宏澤(原姓名:邱福明)
邱福金
邱福銀
邱文宏
邱文忠
邱吳玉嬌
邱俊彰
邱文晛
邱文彬
陳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編號T所示○○○地號土地中面積一三零零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U所示○○○地號土地其餘面積七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其等間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1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委託人為訴外人邱玟 融,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45.12、1,378.29平方 公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合稱系爭土地)。聯外通行道路為8公尺之清
水路合興巷,其中38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 月20日旗代收土字第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S所 示同區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經如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將Q、S併作T。00地號土地上有同區段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為被告邱 文宏、邱文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無書面分 管契約,但逾50年來,兩造各有從來之使用範圍,茲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16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中被告陳蘭香亦於110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邱 文三之應有部分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限制, 前領有(74)杉鄉建字第02821號(即門牌號碼合興巷00號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76)杉鄉建字第00656號、(80 )杉鄉建字第08335號等3筆使用執照,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以107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8580800號、110年5月 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3379200號函解除農舍及配合耕地套 繪管制,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惟建造執照卷 內未繪製圖說標示法定空地位置等情,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1
0年11月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778400號函、111年1月28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08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549800號函、110年12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125600號函、111年2月25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1831300號函、陳蘭香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考(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5至1 99、317至318、341至342頁;及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 稱訴卷,第47至49、72至73、99至162頁)。是以,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維 持共有,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其上有○○段00建號建物(○○路○○巷 00號房屋)、00建號建物(○○巷00號房屋),及○○巷00號房 屋領有(74)杉鄉建字第02821號使用執照,然未保存登記 ,又○○巷00號有共計4筆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巷00號有 共計6筆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情,有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 035101200號函、旗山地政110年11月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 70778400號函、111年1月28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085700 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1月4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 460787號函、111年3月7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18400947號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1831 3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93至199、229至315頁、訴卷第4 7至49、99至161、163至164頁),上情俱未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見,足見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堪信為真 。原告之方案既符合使用現況,有助於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 ,堪屬妥適。被告受分配不足部分,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僅能以金錢補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補償標準,原告主張應 依如附表二之方式補償,堪稱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因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08570 0號函所附電子地圖套繪略圖顯示387地號土地上有○○巷000 號房屋(見訴卷第49頁),本院乃職權查得該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溫翔宏,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此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1年3月7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18400947號函可考(見
訴卷第163至164頁),並對其為訴訟告知。經其於111年3月 28日到場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係000地號土地,房屋及土地均 係於110年3月2日受贈自姑姑溫雲嬰,與兩造及系爭土地均 無涉等語(見訴卷第187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 無須考慮○○巷000號房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與項目部分:
㈠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陳報如附表三所示預納鑑界費 、測量費、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掛號郵件費、圖說規費、複 丈費共52,646元,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予以裁定 確定,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訴卷第187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出處見訴卷第168頁):
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將107年7月11日、9月19日、10月4日、8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Q、S合併為T,387地號其餘面積與384地號合併為編號U)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位置 1 曾金章(即原告) 3/9 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T。 2 邱騰滿 4/90 按其等16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就如附圖編號U繼續維持共有 3 邱義興 6/90 4 邱榮光 6/90 5 邱文欽 3/90 6 邱文山 3/90 7 邱福元 1/45 8 邱宏澤即邱福明 1/45 9 邱福金 1/45 10 邱福銀 1/45 11 邱文宏 1/45 12 邱文忠 1/45 13 邱吳玉嬌 6/90 14 邱俊彰 2/45 15 邱文晛 2/90 16 邱文彬 2/90 17 陳蘭香 12/90
附表二(以110年起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補償方式,出處見訴卷第67頁):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面積 (㎡) 分割後面積(㎡) 增減面積(㎡) 差額補償 1 曾金章 1174.47 1300.91 增126.44 補265,524元 2 邱騰滿 156.6 148.17 減8.43 償17,703元 3 邱義興 234.89 222.25 減12.64 償26,544元 4 邱榮光 234.89 222.25 減12.64 償26,544元 5 邱文欽 117.45 111.13 減6.32 償13,272元 6 邱文山 117.45 111.13 減6.32 償13,272元 7 邱福元 78.30 74.08 減4.22 償8,862元 8 邱宏澤 78.30 74.08 減4.22 償8,862元 9 邱福金 78.30 74.08 減4.22 償8,862元 10 邱福銀 78.30 74.08 減4.22 償8,862元 11 邱文宏 78.30 74.08 減4.22 償8,862元 12 邱文忠 78.30 74.08 減4.22 償8,862元 13 邱吳玉嬌 234.89 222.25 減12.64 償26,544元 14 邱俊彰 156.60 148.17 減8.43 償17,703元 15 邱文晛 78.30 74.08 減4.22 償8,862元 16 邱文彬 78.30 74.08 減4.22 償8,862元 17 陳蘭香 469.77 444.51 減25.26 償53,046元 合計 3523.41 3523.41 減126.44 償265,524元 附表三(原告陳報預納相關費用明細表,出處見訴卷第171頁):
日期 項目 金額 收款單位 107.06.20 系爭土地鑑界費 8,000元 旗山地政事務所 107.10.12 系爭建物測量 15,200元 旗山地政事務所 107.10.12 系爭建物測量 800元 旗山地政事務所 110.10.01 訴訟裁判費 25,453元 橋頭地方法院 110.11.18 被告掛號郵件 688元 新興郵政總局 111.03.08 影印圖說規費 905元 高雄市政府建管 111.03.14 系爭土地複丈費 1,600元 旗山地政事務所 總計 52,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