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0號
CTDV,111,訴,20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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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秋
被 告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永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2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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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