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彭鈺文
被 告 雷音禪寺
法定代理人 謝重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陳玥蓁
陳炘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音禪寺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鳥松區美山段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元,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中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雷音禪寺 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應自 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雷音禪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 至拆屋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雷音禪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甲土地與乙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 圍為9 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使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經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895 號判決確定。惟被告目 前仍繼續使用中,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前述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雷音禪寺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甲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玥蓁、陳炘婗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乙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玥蓁、陳炘婗以:因乙土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9 年度上字第249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自應待上開 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位置 、面積,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件應停止訴
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雷音禪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答辯略以:甲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應為雷音禪寺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原 告前就被告占用甲土地及乙土地部分,曾起訴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簡字第89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為甲土地及 乙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甲土地及乙土地全部( 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認定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開該判 決認定之事項,均為該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充分辯 論後認定,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9至62頁 ),依上開說明,該判斷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認被告 雷音禪寺及陳玥蓁、陳炘婗確有分別無權占有甲土地及乙土 地全部面積之事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判決要旨參照)) 。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雷音禪寺 及被告陳玥蓁、陳炘婗分別無權占用甲土地及乙土地,業如 前述,而原告於前案僅請求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25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 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甲、乙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㈢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經前案審酌甲土地、乙土地位於高雄市鳥 松區,並非位於都會區,附近固尚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 好,然較不具商機,認定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為可 採,因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故原告請求 被告雷音禪寺按月給付1,732元,及請求被告陳玥蓁、陳炘 婗按月給付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未逾其權利範圍 ,應有理由。
㈣被告陳玥蓁、陳炘婗雖辯稱乙土地已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 ,應待該件判決結果始能認定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範圍 ,故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分割共 有物有別,且兩造間共有物分割之事件何時終結,及其判決 之結果為何,均無法事先預料,亦非本案之前提要件,故無 從裁定停止訴訟。且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縱經為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其效力亦僅係向後發生,而無溯及之效果,是 被告陳玥蓁、陳炘婗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令該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取得現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亦 僅係自分割後始為有權占有,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如被 告陳玥蓁、陳炘婗事後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現占用特定部 分之土地,則自其等取得之日起,即已非無權占有,即無不 當得利可言,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已推翻本案之認定,被 告陳玥蓁、陳炘婗當得就取得土地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 上開規定,應經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均為110年9月24日,就106年12月1日起 至該日前共1,393日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被告確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就該 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
催告,被告亦不因而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其餘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僅於被告雷音禪寺部分本金80,423元(計算式:1,732301 ,393=80,423)及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本金18,759元(計算 式:404301,393=18,75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分別無權占有甲土地及乙土地之情事, 且原告於前案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另就前案未請求之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甲土 地及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雷音禪寺及陳玥蓁、陳炘婗之金額應分別為1,732元 及44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雷音禪寺自106 年12 月1 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 元,暨其中80,4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玥 蓁、陳炘婗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乙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4元,暨其中18,759元自110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 中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土地 使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 合計 1 雷音禪寺 美山段 1024地號 257.61 110年前每平方公尺1,890元,原告請求以該數額計算 每月225元【計算式:1,890257.615%1/9÷12=225】 每月合計1,732元 美山段 1025地號 1928.04 每平方公尺1,680元 每月1,500元【計算式:1,6801,928.045%1/9÷12=1,500】 美山段 1025-1地號 8.8 每平方公尺1,680元 每月7元【計算式:1,6808.85%1/9÷12=7】 2 陳玥蓁、陳炘婗 美山段 1029地號 393.89 每平方公尺1,680元 每月306元【計算式:1,680393.895%1/9÷12=306】 每月合計404元 美山段 1030地號 2.24 110年前每平方公尺2,000元,原告請求以該數額計算 每月2元【計算式:2,0002.245%1/9÷12=2】 美山段 1033地號 103.44 110年前每平方公尺2,000元,原告請求以該數額計算 每月96元【計算式:2,000103.445%1/9÷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