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號
CTDV,111,訴,15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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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薛伊純 
上原告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揭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載被告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 供送達地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 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 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 年1 月18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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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