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9號
CTDV,111,補,6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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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徐榮良
徐聖忠
徐聖志
徐家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徐榮良與被告徐聖
忠、徐聖志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51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所得金額為9,611,9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
求確認被告徐榮良與被告徐家玉間5,885,537元之普通債權
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5,537元;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885,537
元(計算式:8,000,000元+5,885,537元=13,885,537元);
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
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徐聖忠徐聖志於表一次序4、
5、7及表二次序3、4、8所受分配款應予刪除,及訴之聲明
第二項後段主張被告徐家玉於表一次序12、表二次序11所受
分配款應予刪除,並重新分配之部分,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
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增加受償之金額為2,266,900元,是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6,90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
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請求與第一、二項
後段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5,5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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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