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號
CTDV,111,補,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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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告 黃弘儒黃三哲

黃鈺惠
黃小桃
黃莊兩意
黃啟銘
黃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6人所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黃弘儒黃三哲
應有部分(為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1,08
2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值17,706,491元×被告黃弘儒即黃
哲之應有部分1/6=2,951,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建物課稅現值(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建物價值(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816.08 1,000 1/1 2,816,080 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123.18 1,000 1/1 8,123,180 33 高雄市○○區○○段0地號 359 6,000 5/60 179,500 44 高雄市○○區○○段0地號 3,220.07 6,000 5/60 1,610,035 5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160.52 2,300 1/1 4,969,196 66 高雄市○○區○○路000號 66.2 8,500 1/1 8,500 合計 17,706,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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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