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20號
CTDV,111,補,220,202203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佘麗影
王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佘清文
佘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
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間就上開建物於111年1月24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聲明訴訟目的
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293元(即原告主張上開
建物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