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陳旭遠
被 告 陳秀琴
顧美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700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陳秀琴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秀琴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11,235,000元【計
算式:(1029-4地號面積67㎡×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534建號
最新課稅現值323,100元)+(764-13地號面積150㎡×公告土地現
值54,500元/㎡+6700建號最新課稅現值2,066,900元)=11,235,0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7,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