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唐建華
被 告 陳靚羽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9)及其上同段102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30,60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16㎡×公告
土地現值48,500元/㎡×229/100000)+建物課稅現值606,700元=83
0,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