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光泰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仲宸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9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64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45,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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